索 引 号 SM10100-0200-2019-00131 文号 沙政〔2019〕118号
发布机构 县政府 生成日期 2019-09-12
标题 沙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沙县城乡供水一体化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沙县城乡供水一体化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效性 有效 有效 失效 废止
索 引 号 SM10100-0200-2019-00131
文号 沙政〔2019〕118号
发布机构 县政府
生成日期 2019-09-12
标题 沙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沙县城乡供水一体化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沙县城乡供水一体化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效性 有效

沙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沙县城乡供水一体化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9-24 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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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沙县城乡供水一体化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沙县人民政府

  2019年9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沙县城乡供水一体化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城乡供水一体化管理,促进供水、节水事业发展,保障我县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等规定及《水利部关于推进农村供水工程规范化建设的指导意见》《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落实城市供水价格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供水一体化应当遵循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是既不增加人民负担又有利于发展供水一体化事业,满足人民生产、生活的用水需要,更好地为县域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城乡供水一体化本着推进农村与城镇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目标,以城乡供水一体化为依托,建立和完善从源头到龙头的城乡供水安全保障体系,提高供水质量与管理水平,实现城乡供水“村村通自来水一户一表”。

  第四条  城乡供水一体化运营管理按分级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落实城乡供水运营管理保障措施和责任。县政府是城乡供水一化运营安全管理保障的责任主体,统筹负责全县范围内的城乡供水安全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

  县政府办、县发改局、县公安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卫健局、县林业局、县公路分局、县长线分局、县生态环境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一体化的相关工作。县水利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抓好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和组织实施,指导、监管城乡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乡(镇、街道)承担本辖区内供水安全运营保障管理的主体责任。

  福建省水利投资集团(沙县)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水务公司)作为实施主体,负责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运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水务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城乡供水一体化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六条  在城乡供水一体化工作中,应当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与应用,保障饮用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第七条  县水利局、县水务公司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一体化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二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八条  县政府每年召集县水利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卫健局、县生态环境局等相关部门定期召开水源区保护和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对城乡供水一体化水源区周边危化品使用管理、日常巡查队伍建设等事宜进行检查,确保水源安全。

  第九条  县生态环境局应当联合县水利局、县卫健局、县林业局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城区及乡镇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划定报省政府批复,供水规模千人及以上建制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划定报县政府批复,自然村和千人以下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划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复,采取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确保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条  乡(镇、街道)、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按照“谁受益、谁保护、谁治理”的办法,明确责权,加强管理,落实水源保护的各项措施和要求,加大水源地日常监管,预防和制止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具有供水水源功能的水源水库,具有其它功能的,除满足防汛要求外,应优先满足供水要求,统一调度,确保供水安全。

  第十二条  饮用水源管理应当遵循《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相关要求,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源水质标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在饮用水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㈡排放有毒废液;

  ㈢在饮用水源地清洗装有毒有害液体的容器;

  ㈣倾倒、堆放、掩埋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㈤建设与城乡供水一体化无关的以地下水作为水源的任何取水设施;

  ㈥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㈦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如洗衣、游泳、种植、网箱养殖、旅游、放养畜禽、承包养鱼、垂钓等。

  第十三条  水库水源保护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和管理责任人标示牌。

  第十四条  加大城乡供水一体化水源的保护力度,加大水源周边群众的指导力度,防止农业生产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十五条  建立城区、乡镇1000m3/d及以上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系统。县生态环境局、县卫健局、县水务公司和水源管理单位等部门发现城乡供水一体化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县政府。

  第十六条  组建沙县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全面负责全县城乡供水水质监测工作,确保县级水源地水质一月一测。

  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乡供水一体化水质的日常监测,县卫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制度。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乡供水一体化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县水利局、县卫健局、县生态环境局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并加强跟踪监测,将监测结果上报县政府。

  第十七条  城区管网延伸供水,水质合格,供水保证率确保≥97%。乡镇集中供水1000m³/d以上,水质合格,供水保证率≥95%。独立村供水,原则上利用现有水源,对原有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提升,逐步提高现有水质,确保水量充足,使用方便,感官性状良好,长期饮用对健康无危害。

  第十八条  县水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省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确定水质检测项目、频率、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

  第十九条  用于城乡供水一体化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县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中心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业主委员会)是二次供水安全的责任主体。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县水务公司应按统分管理原则,负责城乡供水一体化供水设施的运营管护,确保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用户户内管道由用户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现有乡(镇、街道)、村的水源工程、供水设施与设备、各类输配水管网等相关产权委托县水务公司经营、管理、使用。

  县水务公司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一体化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城乡供水一体化主干管道及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和维护管理责任人公示牌,城乡供水一体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必须与其他各项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县水务公司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陈旧、破损及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供水管道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㈠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场所;

  ㈡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㈢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㈣损坏城乡供水设施;

  ㈤其他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由建设单位委托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其他管线与供水管线并线施工时应按相关规范保证留有足够的间距和维护、维修空间。

  第二十六条  县水务公司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消火栓,设置显著标志,并根据需要安装计量水表。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县应急部门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县水务公司负责。

  灭火救援用水及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费用纳入运营成本统一核算。

  第二十七条  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的二次供水设备应纳入统一管理,设备维护管理费及运行电费参照农业用电优惠政策。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政府依法按相关程序授予县水务公司县域内的特许经营权,并协助其取得相关法律许可。

  第二十九条  乡镇供水站、营业及办公场所由乡(镇、街道)无偿调剂提供。

  第三十条   县水务公司负责向辖区内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和水费计收工作,承担全县城乡供水一体化运营管理技术保障和管护人员培训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运营管护经费由县水务公司实行全县统筹,缺口部分由有资质的中介评审确认后,由县财政予以贴补,确保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可持续发挥效益,保障群众生活生产用水需求。

  第三十二条  县水务公司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三条  县水务公司应当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在正常情况下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水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县水务公司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县水务公司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通知消防机构。连续超过七十二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供水设施抢修时,县公安局、县城管局、县公路分局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抢修作业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县水务公司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报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县水务公司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第三十六条  城乡供水一体化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的机制,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分类定价、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乡供水一体化水价的确定和调整,由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程序进行制定和调整,并依法实行听证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七条  城乡供水一体化用户生活用水水费实行按量收费和超量阶梯收费相结合的水费制度。农村五保户、低保户按现有相关政策给予减免。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县水务公司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三十八条  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建成后新增(扩容)用水户,须由村(居)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向县水务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照《城乡供水一体化总体规划》进行统筹设计,用户办齐相关手续后,由县水务公司统一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乡供水一体化规划区域内从事任何与城乡供水一体化事业相关的活动。

  在工程建设规定期限内同步安装开户的用户,以户为单位,首次开户的收取入户管网接驳工料费300元。同一建制村内同一用户开设第二个及以上户头的用户需缴交部分入户管网接驳工料费600元,超过规定期限的新开用户,需按规定全额缴交入户管网接驳工料费约1500元。

  第三十九条  县水务公司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基本水量、供水质量标准、水费结算期限和方式以及逾期交纳违约金等。

  第四十条  县水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经质量监督机构检测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四十一条  县水务公司按结算表读数与用户进行水费结算,按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进行收费。

  用户应当按照县水务公司规定的时间按时缴纳水费;如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依据《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县水务公司有权对不缴纳水费的用户加收违约金。无正当理由逾期2个月不缴纳水费的,可暂停供水,直至缴清水费为止。

  第四十二条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县水务公司,县水务公司应当及时予以修理或者更换。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县水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发现故障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四十三条  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县水务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由县水务公司负责实施。

  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城乡一体化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

  ㈠未经县水务公司同意,擅自在城乡供水一体化管网系统上直接开口取水;

  ㈡除消防需要外,未经县水务公司同意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装置取水;

  ㈢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㈣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㈤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㈥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有以上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查明的,居民用户按一百八十日(每日一小时)计算,非居民用户按一百八十日(每日六小时)计算。

  第四十五条  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取水、装表计量并缴纳水费。

  第四十六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及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第四十七条  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乡供水一体化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乡供水一体化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乡供水一体化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必须设置中间水池加压的,二次加压供水必须遵守《福建省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规定。

  第四十九条  施工可能影响城乡供水一体化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县水务公司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建设单位应当与县水务公司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批准文件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移动公共消火栓的,应当向县应急管理部门报备。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毁损、掩埋、占压城乡公共供水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闸门。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施工中造成城乡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水量损失根据实际发生时间和管径额定流量计算;因故意隐瞒不报造成延误抢修的,按照水量损失的三倍计算。

  第五十一条  县水务公司安装的计量结算表由县水务公司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用技术手段或其它方式使水表慢行、逆行,否则视为窃水行为。

  第五十二条  根据《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禁止用水户有下列行为:

  ㈠盗用城乡供水用水;

  ㈡擅自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城乡供水;

  ㈢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城乡供水一体化用水户未经县水务公司同意,不得私自在表外管道上接管用水。违反规定的一律拆除,并按每日二十四小时该水管口径最大流量计量收取水费,并按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用水户办理停水,逾期三个月未缴纳水费被拆表要求恢复供水的,需经县水务公司同意,其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五十三条  用户因搬迁或转让房产等,其原用户必须到县水务公司办理过户、销户手续,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委托单位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㈠在规定安全保护范围内损坏城乡供水一体化管道及危害城乡供水一体化设施安全的;

  ㈡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乡供水一体化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供水一体化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㈣在城乡供水一体化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㈤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乡供水一体化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㈡项、第㈢项、第㈣项、第㈤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政府或者其授权委托单位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严格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乡供水一体化供水范围内的乡(镇、街道)、村。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沙县城乡供水一体化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沙县人民政府

  2019年9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沙县城乡供水一体化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城乡供水一体化管理,促进供水、节水事业发展,保障我县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等规定及《水利部关于推进农村供水工程规范化建设的指导意见》《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落实城市供水价格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供水一体化应当遵循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是既不增加人民负担又有利于发展供水一体化事业,满足人民生产、生活的用水需要,更好地为县域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城乡供水一体化本着推进农村与城镇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目标,以城乡供水一体化为依托,建立和完善从源头到龙头的城乡供水安全保障体系,提高供水质量与管理水平,实现城乡供水“村村通自来水一户一表”。

  第四条  城乡供水一体化运营管理按分级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落实城乡供水运营管理保障措施和责任。县政府是城乡供水一化运营安全管理保障的责任主体,统筹负责全县范围内的城乡供水安全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

  县政府办、县发改局、县公安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卫健局、县林业局、县公路分局、县长线分局、县生态环境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一体化的相关工作。县水利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抓好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和组织实施,指导、监管城乡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乡(镇、街道)承担本辖区内供水安全运营保障管理的主体责任。

  福建省水利投资集团(沙县)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水务公司)作为实施主体,负责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运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水务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城乡供水一体化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六条  在城乡供水一体化工作中,应当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与应用,保障饮用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第七条  县水利局、县水务公司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一体化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二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八条  县政府每年召集县水利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卫健局、县生态环境局等相关部门定期召开水源区保护和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对城乡供水一体化水源区周边危化品使用管理、日常巡查队伍建设等事宜进行检查,确保水源安全。

  第九条  县生态环境局应当联合县水利局、县卫健局、县林业局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城区及乡镇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划定报省政府批复,供水规模千人及以上建制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划定报县政府批复,自然村和千人以下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划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复,采取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确保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条  乡(镇、街道)、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按照“谁受益、谁保护、谁治理”的办法,明确责权,加强管理,落实水源保护的各项措施和要求,加大水源地日常监管,预防和制止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具有供水水源功能的水源水库,具有其它功能的,除满足防汛要求外,应优先满足供水要求,统一调度,确保供水安全。

  第十二条  饮用水源管理应当遵循《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相关要求,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源水质标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在饮用水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㈡排放有毒废液;

  ㈢在饮用水源地清洗装有毒有害液体的容器;

  ㈣倾倒、堆放、掩埋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㈤建设与城乡供水一体化无关的以地下水作为水源的任何取水设施;

  ㈥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㈦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如洗衣、游泳、种植、网箱养殖、旅游、放养畜禽、承包养鱼、垂钓等。

  第十三条  水库水源保护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和管理责任人标示牌。

  第十四条  加大城乡供水一体化水源的保护力度,加大水源周边群众的指导力度,防止农业生产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十五条  建立城区、乡镇1000m3/d及以上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系统。县生态环境局、县卫健局、县水务公司和水源管理单位等部门发现城乡供水一体化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县政府。

  第十六条  组建沙县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全面负责全县城乡供水水质监测工作,确保县级水源地水质一月一测。

  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乡供水一体化水质的日常监测,县卫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制度。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乡供水一体化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县水利局、县卫健局、县生态环境局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并加强跟踪监测,将监测结果上报县政府。

  第十七条  城区管网延伸供水,水质合格,供水保证率确保≥97%。乡镇集中供水1000m³/d以上,水质合格,供水保证率≥95%。独立村供水,原则上利用现有水源,对原有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提升,逐步提高现有水质,确保水量充足,使用方便,感官性状良好,长期饮用对健康无危害。

  第十八条  县水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省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确定水质检测项目、频率、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

  第十九条  用于城乡供水一体化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县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中心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业主委员会)是二次供水安全的责任主体。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县水务公司应按统分管理原则,负责城乡供水一体化供水设施的运营管护,确保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用户户内管道由用户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现有乡(镇、街道)、村的水源工程、供水设施与设备、各类输配水管网等相关产权委托县水务公司经营、管理、使用。

  县水务公司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一体化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城乡供水一体化主干管道及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和维护管理责任人公示牌,城乡供水一体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必须与其他各项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县水务公司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陈旧、破损及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供水管道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㈠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场所;

  ㈡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㈢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㈣损坏城乡供水设施;

  ㈤其他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由建设单位委托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其他管线与供水管线并线施工时应按相关规范保证留有足够的间距和维护、维修空间。

  第二十六条  县水务公司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消火栓,设置显著标志,并根据需要安装计量水表。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县应急部门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县水务公司负责。

  灭火救援用水及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费用纳入运营成本统一核算。

  第二十七条  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的二次供水设备应纳入统一管理,设备维护管理费及运行电费参照农业用电优惠政策。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政府依法按相关程序授予县水务公司县域内的特许经营权,并协助其取得相关法律许可。

  第二十九条  乡镇供水站、营业及办公场所由乡(镇、街道)无偿调剂提供。

  第三十条   县水务公司负责向辖区内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和水费计收工作,承担全县城乡供水一体化运营管理技术保障和管护人员培训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运营管护经费由县水务公司实行全县统筹,缺口部分由有资质的中介评审确认后,由县财政予以贴补,确保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可持续发挥效益,保障群众生活生产用水需求。

  第三十二条  县水务公司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三条  县水务公司应当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在正常情况下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水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县水务公司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县水务公司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通知消防机构。连续超过七十二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供水设施抢修时,县公安局、县城管局、县公路分局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抢修作业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县水务公司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报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县水务公司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第三十六条  城乡供水一体化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的机制,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分类定价、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乡供水一体化水价的确定和调整,由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程序进行制定和调整,并依法实行听证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七条  城乡供水一体化用户生活用水水费实行按量收费和超量阶梯收费相结合的水费制度。农村五保户、低保户按现有相关政策给予减免。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县水务公司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三十八条  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建成后新增(扩容)用水户,须由村(居)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向县水务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照《城乡供水一体化总体规划》进行统筹设计,用户办齐相关手续后,由县水务公司统一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乡供水一体化规划区域内从事任何与城乡供水一体化事业相关的活动。

  在工程建设规定期限内同步安装开户的用户,以户为单位,首次开户的收取入户管网接驳工料费300元。同一建制村内同一用户开设第二个及以上户头的用户需缴交部分入户管网接驳工料费600元,超过规定期限的新开用户,需按规定全额缴交入户管网接驳工料费约1500元。

  第三十九条  县水务公司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基本水量、供水质量标准、水费结算期限和方式以及逾期交纳违约金等。

  第四十条  县水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经质量监督机构检测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四十一条  县水务公司按结算表读数与用户进行水费结算,按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进行收费。

  用户应当按照县水务公司规定的时间按时缴纳水费;如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依据《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县水务公司有权对不缴纳水费的用户加收违约金。无正当理由逾期2个月不缴纳水费的,可暂停供水,直至缴清水费为止。

  第四十二条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县水务公司,县水务公司应当及时予以修理或者更换。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县水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发现故障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四十三条  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县水务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由县水务公司负责实施。

  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城乡一体化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

  ㈠未经县水务公司同意,擅自在城乡供水一体化管网系统上直接开口取水;

  ㈡除消防需要外,未经县水务公司同意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装置取水;

  ㈢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㈣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㈤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㈥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有以上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查明的,居民用户按一百八十日(每日一小时)计算,非居民用户按一百八十日(每日六小时)计算。

  第四十五条  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取水、装表计量并缴纳水费。

  第四十六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及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第四十七条  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乡供水一体化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乡供水一体化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乡供水一体化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必须设置中间水池加压的,二次加压供水必须遵守《福建省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规定。

  第四十九条  施工可能影响城乡供水一体化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县水务公司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建设单位应当与县水务公司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批准文件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移动公共消火栓的,应当向县应急管理部门报备。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毁损、掩埋、占压城乡公共供水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闸门。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施工中造成城乡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水量损失根据实际发生时间和管径额定流量计算;因故意隐瞒不报造成延误抢修的,按照水量损失的三倍计算。

  第五十一条  县水务公司安装的计量结算表由县水务公司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用技术手段或其它方式使水表慢行、逆行,否则视为窃水行为。

  第五十二条  根据《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禁止用水户有下列行为:

  ㈠盗用城乡供水用水;

  ㈡擅自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城乡供水;

  ㈢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城乡供水一体化用水户未经县水务公司同意,不得私自在表外管道上接管用水。违反规定的一律拆除,并按每日二十四小时该水管口径最大流量计量收取水费,并按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用水户办理停水,逾期三个月未缴纳水费被拆表要求恢复供水的,需经县水务公司同意,其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五十三条  用户因搬迁或转让房产等,其原用户必须到县水务公司办理过户、销户手续,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委托单位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㈠在规定安全保护范围内损坏城乡供水一体化管道及危害城乡供水一体化设施安全的;

  ㈡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乡供水一体化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供水一体化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㈣在城乡供水一体化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㈤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乡供水一体化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㈡项、第㈢项、第㈣项、第㈤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政府或者其授权委托单位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严格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乡供水一体化供水范围内的乡(镇、街道)、村。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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