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构建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日期:2020-05-21 15:00 来源: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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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构建激励守信、惩戒失信的长效机制,助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经中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4月27日讨论通过,现将《关于构建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执行中,如有遇到问题,请及时联系中院执行局。

  2020年5月15日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构建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精神,着力构建激励守信、惩戒失信的长效机制,助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结合全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对于已纳入或应当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主观上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客观上不存在逃废债务、规避执行、有能力履行拒不执行等行为,可以依据正当事由向执行法院申请信用修复,经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给予区别对待,暂停对其采取信用惩戒措施,进一步激励其自觉履行债务,提升履行债务的能力。

  暂停采取信用惩戒措施,包括暂不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附条件地暂时删除(屏蔽)失信信息,缩短失信惩戒期限或提前取消失信惩戒,解除出入境限制措施,暂时解除与提高履行能力相关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二、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应当坚持合法合规、公平公正、平等保护、程序正当、实事求是的原则。

  三、失信被执行人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向执行法院申请信用修复:

  (一)提供通讯方式、经常居住地、送达地址确认书等基础信息和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经传唤后能在规定时间到达法院配合执行;

  (三)严格遵守财产主动申报、滚动申报规定;

  (四)严格遵守限制消费令;

  (五)配合人民法院处置现有财产;

  (六)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有证据证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确无履行能力的。

  四、配合人民法院处置现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待处置财产是房屋等不动产的,应主动腾退并上交相关权利凭证、钥匙等,配合法院进行评估拍卖处置;

  (二)待处置财产是机动车的,应主动将车辆送至指定场所并上交所有权凭证、钥匙等,配合法院进行评估拍卖处置;

  (三)待处置财产是其他动产的,应主动上交或按法院指令妥善保管、主动交付,配合法院进行评估拍卖处置。

  处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包括其所涉其他案件的执行法院。

  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已经履行(含部分履行)或正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有明确的、切实可行的履行计划,且具备主动履行的意愿、条件和行动;

  (三)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四)已提供相应的履行担保,具备履行的可行性、可能性;

  (五)相关单位证明被执行人有提高履行能力的意愿、条件、行为,或有创业创收的较好市场前景,愿意为其预期收益提供担保。

  (六)申请人执行人同意暂停对被执行人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六、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确无履行能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且申请人或其他人无法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二)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提供无劳动能力、领取低保、生活困难救助款等相关证明;或虽然有劳动能力,但举证证明其除保障基本生活的工资和财产外,已自觉主动地将其他财产和收入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自愿接受申请执行人监督;

  (三)企业法人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被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的;提出破产申请的,或虽未提请破产,但举证证明其除维持生产经营和支付员工工资等合理开支外,已自觉主动地将其他财产和收入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自愿接受申请执行人或相关部门监督。

  七、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暂停采取信用惩戒措施的事项、范围和理由;

  (二)承诺书。失信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承诺诚实守信,加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不进行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主动配合法院执行,自愿接受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单位的监督,确保不再发生失信行为;

  (三)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证明、详细的个人(含配偶、未成年子女)财产状况报告、人民银行征信报告、收入证明、社保信息、公积金信息、相关证明等;

  (四)执行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或材料。

  八、下列失信被执行人,不得申请信用修复,已经予以信用修复的,应予纠正退出:

  (一)存在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租赁、伪造证据、隐匿财产、转移财产、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违反限制高消费令、逃避执行、规避执行、阻扰执行、拒不执行、妨碍执行、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债务等恶意逃废债务行为,以及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失信行为;

  (二)有拖欠工资违法失信行为、被纳入“失信企业黑名单”,因被执行人自己(非担保)债务在国家信用信息系统、征信系统等信用信息平台有不良记录;

  (三)存在其他不诚实守信或不符合信用修复的情形。

  九、失信信用修复申请,应由失信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应征求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意见,对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对异议理由进行审查,并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兼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被执行人存在转移隐匿财产、逃废债务、规避执行、有能力履行拒不执行等合理怀疑的,不宜暂停采取信用惩戒措施。对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提出异议,但被执行人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可以暂停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并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驳回申请的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和申请信用修复的被执行人。对于事实较复杂、争议较大,需要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或召开听证会审查的,可以延长十五日作出决定书。

  合议庭认为符合信用修复条件,且不存在不得申请信用修复情形的,可以作出暂停信用惩戒的决定书,报执行局负责人或分管院领导审批后,解除相关信用惩戒措施,并及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信用平台。

  合议庭认为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书,报执行局负责人或分管院领导审批。被执行人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十、经审查发现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弄虚作假,或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情形之一的,应决定驳回申请,并按妨碍执行、拒不执行,依法从严制裁,对于构成拒执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提供虚假信息或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一、对于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信用修复条件,需要协调相关部门暂停采取信用惩戒措施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请求协调相关部门暂停采取信用惩戒措施,给予相应的信用征信正向激励。需要由执行法官向相关部门出具信用修复证明材料的,可申请执行法官出具证明材料。

  十二、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法院同意失信信用修复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纠正。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十三、执行法院对暂停采取信用惩戒措施的被执行人,实行滚动式审查,发现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应立即纠正退出,并恢复采取信用惩戒措施,通知当事人。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取消信用修复资格,恢复采取信用惩戒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时间到法院接受调查、配合执行;

  (二)违反限制消费令或违反财产申报规定;

  (三)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情形之一的行为。

  十四、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各县(市、区)法院可参照执行。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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