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口镇权责清单
富口镇权责清单 |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责任主体 | 备注 |
1 | 用地审核、审批 | 1.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审批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
行政许可 | 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2.使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审核 | ||||||
3.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申请用地的审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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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批准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
第五十二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
行政许可 | 经济发展办公室(财政所)、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3 | 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批准 | 无 | 《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1997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5年修订)
第六条第二款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行政许可 | 经济发展办公室(财政所) | |
4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审批 | 无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行政许可 | 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5 | 小餐饮登记 | 无 |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六十七条 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小餐饮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登记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监督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登记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小餐饮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
行政许可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
6 |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行为的处罚 | 无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3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经济发展办公室、综合执法办公室 | |
7 | 对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8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修建住宅的处罚 | 无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9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无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0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无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1 | 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的强制实施 | 无 | 《防汛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
行政强制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
12 | 发生地质灾害强制组织避灾疏散 | 无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行政强制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
13 |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逾期不改正的拆除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行政强制 | 综合执法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
14 |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置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
第十九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行政强制 | 社会治理办公室、综合执法办公室 | |
15 |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物,堆放物的强制措施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
第五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行政强制 | 综合执法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6 | 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
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行政征用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
17 | 对符合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照顾或救济,符合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者的补助 | 无 |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7年第八次修订)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者救济。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村(居)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 |
行政给付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8 | 独生子女父母领证奖励 | 无 |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7年第八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以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次性领取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并享受相关的优待与奖励。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工作人员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数;双方均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财政行政部门规定。 |
行政给付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9 | 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经济补助 | 无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 |
行政给付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中心 | |
20 | 自然灾害民房恢复重建资金及灾民基本生活补助资金的给付 | 无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
行政给付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
21 |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给付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
行政给付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22 |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的给付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
第三十条 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
行政给付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23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给付 | 无 | 1.《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闽政〔2015〕64号) 二、补贴对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补贴对象:城乡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家庭年人均收入在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00%~130%的重度残疾人、60周岁及以上无固定收入的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扩大到其他低收入等困难残疾人。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长期照护支出,补贴对象: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逐步推动形成面向所有需要长期照护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制度。长期照护是指因残疾产生的特殊护理消费品和照护服务支出持续6个月以上时间。 五、申领程序和发放 (一)自愿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 |
行政给付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24 |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的给付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
行政给付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25 | 社会救助申请的审核(含5个子项) | 1.最低生活保障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
行政给付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2.特困人员供养 | ||||||
3.医疗救助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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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住房救助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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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临时救助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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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检查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27 | 对辖区内中小学办学行为的监督管理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28 | 对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权的监督检查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
第五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二条第一款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第二款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29 | 对父母或监护人允许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批评教育 | 无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30 | 对农村五保供养的监督检查 | 无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31 | 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 无 |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三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收费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设立或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收支情况,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审计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由乡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
行政监督检查 | 经济发展办公室(财政所) | |
32 | 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 | 无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
第二段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
行政监督检查 | 经济发展办公室(财政所) | |
33 | 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无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
行政监督检查 | 经济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34 | 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检查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年)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
行政监督检查 | 经济发展办公室(财政所)、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35 | 对集体企业的监督 | 无 |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88号发布,2016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各方面给予扶持和指导,保障城镇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集体企业进行监督和提供服务。 |
行政监督检查 | 经济发展办公室(财政所) | |
36 | 对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 无 | 1.《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00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2.《福建省农业厅关于社区居委会财务管理是否适用<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的批复》(闽农经管﹝2004﹞41号)。 |
行政监督检查 | 经济发展办公室(财政所) | |
37 | 对村民委员会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38 | 对村民委员会换届移交工作的监督检查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39 |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
第十条第三款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40 | 对流动人口用人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 无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5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41 | 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 无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5号)
第八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42 | 对乡道养护的监督检查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
第八条第三款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2.《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第102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实行年度考核。 |
行政监督检查 | 经济发展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43 | 对水库大坝定期监督检查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
行政监督检查 | 经济发展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44 | 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
第三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
行政监督检查 | 经济发展办公室、综合执法办公室、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45 |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 | 无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六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
行政监督检查 | 经济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46 | 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 | 无 |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0年修订)
第五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经济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47 | 对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 无 |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三条 城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镇、乡、村庄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四条 镇、乡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1〕189号) 第二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建房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实施监督和检查,被检查者应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负责规划许可审批后管理工作,建立村民住宅建设档案,做好放线、核样工作,并加强施工期间的规划实施监督和质量、安全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48 | 对镇界的监督检查 | 无 | 1.《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福建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14年省政府令第136号) 第四条第四款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49 | 对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16年)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2.《福建省档案条例》(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三条第二款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档案室,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
行政监督检查 | 党政办公室 | |
50 |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福建省消防条例》(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组织及专兼职工作人员; (二)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三)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初起火灾扑救,协助火灾事故调查,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 (五)根据需要建立专职、志愿消防队,提高本辖区的防火救灾能力。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除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
51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
第八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五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十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和措施,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
行政监督检查 | 经济发展办公室、社会治理办公室 | |
52 | 森林防火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无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实行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内容。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
53 | 对渔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无 | 1.《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0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1〕208号)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 (一)宣传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落实村、船东、船长的渔业船舶安全责任制; (三)实施日常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四)督促船东、船长依法办理渔业船舶相关证件(书); (五)负责乡镇渔业船舶修造的源头管理工作; (六)制定和实施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配合做好渔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
行政监督检查 | 经济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54 | 对渔业船舶数据的监督检查 | 无 | 1.《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0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2.《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打击非法采捕交易红珊瑚暨整治“三无”船舶工作的通知》(闽委办〔2016〕14号); 3.《福建省渔业船舶三级管理办法(试行)》(闽海渔〔2016〕98号) 第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依职权着重从以下方面加强渔业船舶数据管理: (一)核对中国渔政管理指挥系统渔船基本数据,甄别清理“船证不符、三证不齐、证件过期”的数据,做到数据信息完整、真实; (二)建设乡(镇、街道)小型涉渔船舶数据库,录入乡(镇、街道)统计的小型涉渔船舶基本信息; (三)建设我省渔业船舶数据库管理平台,整合中国渔政管理指挥系统渔船基本数据和安全应急终端等其他数据;关联小型涉渔船舶数据管理系统,实现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数据互联互通。 |
行政监督检查 | 经济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55 | 大型宗教活动安全管理 | 无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
56 | 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 无 | 《民兵工作条例》(1990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1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七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
行政监督检查 | 党政办公室、
武装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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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协助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 无 |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四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网格化监督管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安全信息员等网格化管理队伍。食品安全协管员、安全信息员等人员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重点做好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和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 |
行政监督检查 | 经济发展办公室、社会护理办公室 | |
58 |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裁决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行政裁决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
59 |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的裁决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
第十四条第二款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行政裁决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
60 | 举办、停办农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 | 无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批准,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61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批准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62 | 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审核 | 无 |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24号)
第六条 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需要由医疗补助基金给予补助的,由其向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申请表》或《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申请表》,并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收费凭据(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试点地方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出具),疾病诊断书及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互助帮困证明,已享受城乡医疗救助证明等,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初审并公示,符合条件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10日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县(市、区)有关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所在村(居)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并认真负责地说明具体理由。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63 | 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审核 | 无 | 1.《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
2.《民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 ...自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每人每月发放130元的定期生活补助...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64 | 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核查认定 | 无 |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7号);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28号); 3.《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开展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核查认定工作的通知》(闽民优〔2007〕291号) 一、关于核查认定的范围和程序 (一)组织实施 摸底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由当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摸底、申报和审定工作。 (二)对象范围 1.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并参战的军队退役人员; 2.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中心 | |
65 |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身份核查认定 | 无 | 1.《民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
2.《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一、适用对象的界定 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农村籍退役士兵的界定为,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目前仍为农村户籍、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后转为非农户籍的人员。上述人员中不包括已享受退休金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待遇的人员。 二、人员身份的核查认定 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由本人户籍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统一调查、审定和申报。 3.《福建省民政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闽民优〔2011〕205号)。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中心 | |
66 | 公共就业服务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和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发布,2018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并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第三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四条 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67 |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的审核上报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六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制度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 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六十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发布,2018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本规定所称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 对援助对象的认定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制定。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劳动保障“三基”工作的意见》(闽政〔2008〕14号) ...所有街道(乡、镇)、社区(村)建立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名称统一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作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街道(乡、镇)政府要统筹解决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办公场地和服务场所,完善服务设施,设立窗口,提供服务... 4.《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平台就业若干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10〕326号) ...负责审核、上报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相关资料...负责审核、上报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资料...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68 | 就业失业登记的审核上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69 | 有关就业补助资金的审核 | 无 |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
第四条第一款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 第七条第一款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70 | 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情况调查核实 | 无 |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四、严格规范发放程序 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既要严格规范,又要考虑到孤儿养育的特点和城乡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合理可行的办法和程序。 (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71 | 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的审核转报 | 无 |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
第十二条 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72 | 老年人优待证申领 | 无 | 1.《关于印发<福建省老年人优待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老龄办〔2004〕15号)
第五条 老年人优待证的申领: ……2、各设区市(含在各地的省直、中直单位)老年人《优待证》发放办法,由各设区市老龄委办公室制定。 2.《漳州市贯彻<福建省老年人优待证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意见》(漳老龄办〔2005〕30号) ……3、各县(市、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含在各地的中直、省直、市直单位)的老年人,由本单位人事(干部)股统一造册,向本县(市、区)老龄办申领;城镇居民中无工作单位的老年人,由社区居委会统一造册,向本县(市、区)老龄办申领;农村老年人,由乡(镇、场)老龄委统一造册,向本县(市、区)老龄办申领。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73 | 对符合规定的计划生育家庭优待与奖励的审核 | 无 | 1.《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7年第八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享受下列奖励与优惠: (一)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二)在培训、就业、就医、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惠; (三)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四)实行退休金或者生育补助费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生育补助费; (五)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补助;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夫妻,除享受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奖励与优惠外,还领取不低于三千元的奖励费,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特别扶助金。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适当提高扶助标准。 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夫妻和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人员,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遭遇家庭成员死亡、伤残或者重大疾病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费、奖励扶助金、特别扶助金,国家规定的标准高于本省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2.《福建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贡献奖励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3.《福建省卫生计生委、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闽人口发〔2008〕22号); 4.《福建省卫生计生委、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闽卫家庭〔2014〕68号 ); 5.《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二女夫妇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卫家庭〔2015〕84号); 6.《福建省卫生计生委、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工作的通知》(闽卫家庭〔2018〕12号)。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含各有关优惠、奖励费、奖励扶助金、特别扶助金、补助等。 |
74 | 《农村五保供养证书》核发、核销的审核 | 无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75 | 对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处理 | 无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76 | 免除城乡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的审核 | 无 |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免除城乡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的通知》(闽政办〔2012〕163号)
第一条 免费对象具有本地户籍,死亡后按殡葬法律法规火葬,未享有国家或单位丧葬费补助的城乡困难群众,包括:城乡低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以及公安机关开具允许火化证明的无名遗体。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77 | 设置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楼、塔)的审核 | 无 | 1.《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八条第三款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2002年省政府令第83号发布,2017年省政府令第195号修订) 第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殡葬服务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三)农村设置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楼、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78 |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初审 | 无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79 | 对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报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的核实 | 无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第二款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80 |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具体名单审查 | 无 | 《福建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2016年省政府令第177号)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具体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在村(社区)公示7个工作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提交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保障对象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相关凭证。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81 | 对未按规定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的处理 | 无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82 | 对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 | 无 |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5年建设部令第44号发布,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七条第三款 建制镇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83 | 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 无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84 |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审核 | 无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第9号令)
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85 | 政府信息公开 | 无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2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
其他行政权力 | 党政办公室 | |
86 | 信访工作 | 无 | 《信访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1号)
第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第十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
87 | 组织实施农业普查 | 无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作为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成员单位,参与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
其他行政权力 | 经济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88 | 组织实施经济普查 | 无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5号发布,2018年公务员局令第702号修订)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
其他行政权力 | 经济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89 | 组织实施人口普查 | 无 |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6号)
第三条第一款 人口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
其他行政权力 | 经济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90 | 组织参与土地调查 | 无 | 《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8号发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 |
其他行政权力 | 经济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91 | 组织参与污染源普查 | 无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08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709号令修订)
第十五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 |
其他行政权力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
92 | 野生动物保护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
第八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十九条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93 | 管理养犬与捕杀狂犬、野犬 | 无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国务院国函﹝1991﹞66号批准,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
94 | 制止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 | 无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
其他行政权力 | 经济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95 |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的处理及上报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
第四十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其他行政权力 | 经济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96 | 对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 无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号)
第十三条第二款 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97 | 兵役登记 | 无 | 1.《征兵工作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5﹞125号发布,200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16号修订)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2.《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2010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4年修订)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时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党政办公室、
武装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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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应征公民的初步审查、体格检查、政治审查 | 无 | 《征兵工作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5﹞125号发布,200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16号修订)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医院或者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市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应征公民的体质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
其他行政权力 | 武装部 | |
99 | 建立民兵组织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年)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确定编入民兵组织的,应当参加民兵组织。 |
其他行政权力 | 党政办公室、
武装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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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时依法所需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的办理 | 无 |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令第2号)
第九条 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四)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三)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公民与父母子女关系的,需要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01 | 依法及时处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采取措施处置突发生产安全事故 | 无 |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许可、颁发证照等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要求被审查、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在安全生产事项审查、许可过程中收取费用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发生突发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其他行政权力 | 经济发展办公室、社会治理办公室 | 根据省《条例》履行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职责 |
102 | 参与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 无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
其他行政权力 | 经济发展办公室、社会治理办公室 | |
103 | 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
其他行政权力 | 经济发展办公室、社会治理办公室 | |
104 | 临震应急期的检查及紧急处理 | 无 |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72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七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统一部署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临震应急活动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在临震应急期,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预报区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情况紧急时,应当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第二十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 |
其他行政权力 | 经济发展办公室、社会治理办公室 | |
105 | 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和对险情、灾情的调查处理及上报 | 无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 |
其他行政权力 | 经济发展办公室、社会治理办公室 | |
106 | 民间纠纷调解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
107 |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2.《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
108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
第五十五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
109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审核(含3个子项) | 1.实行家庭承包方式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33号)
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2.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33号)
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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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换发和补发证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33号)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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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含3个子项) | 1.承包合同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
第十二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2.《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农办经〔2015〕18号)附件文本第九点 九、本合同一式四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2.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47号)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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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承包经营合同鉴证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47号)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不得强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接受鉴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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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承包期内因特殊情形调整承包地的批准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
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112 | 承担村集体财务具体审计事项 | 无 | 1.《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00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村集体财务的审计工作。具体审计事项由乡(镇)以上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 2.《福建省农业厅关于社区居委会财务管理是否适用<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的批复》(闽农经管﹝2004﹞41号)。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113 | 对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处理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年)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
其他行政权力 | 经济发展办公室(财政所)、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114 | 对村民委员会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理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15 | 组织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
其他行政权力 | 经济发展办公室(财政所)、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116 | 对妨害、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处理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2.《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0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2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乡、民族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村民、候选人及选举工作人员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三)抢夺、打砸、烧毁票箱的; (四)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违法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被推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已经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17 | 对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指导 | 无 |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0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2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要求在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一个月内,应当召开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指导。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有效;罢免无效的,一年内以同样理由对同一对象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不予采纳。表决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实行委托投票。 村民委员会不按本条规定期限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内主持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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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与选举产生及其日常活动进行指导与监督 | 无 | 1.《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二章第二节整节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在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改选、换届,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等原因需要解散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组成清算组,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监督下,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拒不履行委员职责,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等行为的,业主委员会在调查核实后应当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并提请业主大会终止其委员资格。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做处理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督促。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告,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不公告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公告。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资格终止或者停止职务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账簿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建房〔2009〕274号) 第六条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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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督促业主委员会按规定换届 | 无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由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在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改选、换届,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账簿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工作。逾期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督促移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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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作出决定的处理 | 无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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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物业管理投诉的受理与调查处理 | 无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建立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为主的物业服务纠纷便捷处理机制。 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负责纠纷调查处理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成立物业纠纷调解工作室,聘请相关领域专业人员,专门调解物业服务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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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归侨身份认定工作中无工作单位人员申请出具归侨身份证明的办理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2009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2.《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10号) 第十七条 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3.《福建省实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992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0年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4.《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做好普通高校招生“三侨子女”身份证明书出具及审核工作的通知>》(闽教学〔2010〕19号) 三、审核办法 (一)归侨身份的认定(凭下列1-3条款之一和第4条) 1.本人国外出生证、定居证或回国护照等的原件。 2.本人有关归侨身份记载的档案复印件和单位对其归侨身份所出具的证明(在省直机关、大专院校、中央驻闽机构工作的,由单位人事部门出具证明;在设区市单位工作的由其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县一级单位工作的由其人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和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 3.本人户籍所在地侨务部门落实侨务政策资料中认定记载其为归侨的内容,含各设区市办理的归侨身份证。 4.公安部门提供的户籍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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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村集体借贷资金备案 | 无 | 1.《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00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十四条 村集体因发展生产需要借贷资金的,应当先提出方案,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所借款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2.《福建省农业厅关于社区居委会财务管理是否适用<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的批复》(闽农经管﹝2004﹞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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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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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居民公约备案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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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业主委员会备案 | 无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六条第一款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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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理 | 无 |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闽政〔2014〕49号); 十一、...要加强乡(镇、街道)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明确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职责,确保有专人负责,并配备相关设备设施...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衔接、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中心、站)(以下简称乡镇(街道)事务所)、行政村(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居)协办员)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事务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具体经办,村(居)协办员协助办理。 第四条第三款 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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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就业失业登记 | 无 | 《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2011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8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未就业的,可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就业失业登记,享受相应促进就业政策;未就业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发给基本生活保障金;符合就业困难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就业援助政策。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岗位,用于招(聘)符合条件的军人家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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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一、二孩生育登记 | 无 | 1.《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7年第八次修订)
第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一、二孩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2.《福建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实行一、二孩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制度的通知》(闽卫政法函〔2016〕213号) 一、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制度 (一)实行一、二孩生育登记服务。符合政策生育第一个子女或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孕前至生育后三个月内均可持身份证、户口簿(流动人口可不提供户口簿)、结婚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村(居),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自主安排生育。 |
公共服务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
130 | 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证明 | 无 | 《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八条第一款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四)离异、丧偶等需要终止妊娠的。 第二款 ...有第(四)项情形的,应当提供离婚证明、配偶死亡证明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同意终止妊娠证明... |
公共服务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
131 | 食品摊贩登记 | 无 |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六十二条 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 食品摊贩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 (二)摊主身份证件、户籍或者居住证明;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材料后,根据划定区域的实际可容纳摊位数,通过抽签、摇号等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确定入场经营的食品摊贩,对食品摊贩提交的信息予以登记,发放食品摊贩信息登记公示卡,并将登记的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食品摊贩信息登记公示卡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继续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延续。食品摊贩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
公共服务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
132 | 施工企业和个体工匠施工登记(含2个子项) | 1.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承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登记 |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5年建设部令第44号发布,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承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到当地镇建设管理机构登记后,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建工程。严禁无证或者越级承建工程。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应当到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
公共服务 | 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2.在建制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登记 | ||||||
133 | 再生育服务证办理 | 无 | 1.《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7年第八次修订)
第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一、二孩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2.《福建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实行一、二孩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制度的通知》(闽卫政法函〔2016〕213号) 一、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制度 (二)规范第三孩审批办理。精简和规范程序,对符合第三孩生育政策申请的对象,要提供一站式服务。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第三孩生育许可,具体办法由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自行制定,报省卫生计生委备案。 |
公共服务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
134 |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 | 无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5号)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
公共服务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
135 | 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 无 | 《福建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2018年省政府令第200号)
第三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经济发展办公室、社会治理办公室 | |
136 | 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无 |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其他权责事项 | 经济发展办公室、社会治理办公室 | |
137 | 汛前检查、监测与汛期防汛准备 | 无 | 《防汛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七条第二款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 |
其他权责事项 | 经济发展办公室、社会治理办公室 | |
138 | 汛期对群众安全的保障 | 无 | 《防汛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
其他权责事项 | 经济发展办公室、社会治理办公室 | |
139 | 汛期结束后组织土地复垦和补种林木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
其他权责事项 | 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140 | 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 无 | 《福建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2013年省政府令第128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
141 | 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
142 |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
143 |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的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准备工作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
第四十八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准备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
144 | 组织地震灾后恢复生产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
第六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尽快恢复农业生产;优先恢复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的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农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
其他权责事项 | 经济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145 | 组织做好抗旱工作落实 | 无 | 《抗旱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四十二条 干旱灾害发生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节水抗旱知识,协助做好抗旱措施的落实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经济发展办公室、社会治理办公室 | |
146 | 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 |
其他权责事项 | 经济发展办公室、社会治理办公室 | |
147 | 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具体工作 | 无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2010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二(三)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地区生态文明建设具体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48 | 加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
其他权责事项 | 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149 | 加强森林保护工作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
第十条第一款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十二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宣传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绿化。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科学保护修复森林生态系统。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务院确定的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严重石漠化耕地、严重污染耕地等需要生态修复的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因地制宜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 |
其他权责事项 | 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150 | 加强水土保持工作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
其他权责事项 | 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151 | 水域治理和管理保护 | 无 | 《福建省河长制规定》(2019年省政府令第210号)
第七条 本省按照行政区域和流域,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分级分段建立四级河长体系。 第八条第三款 乡级河长负责协调、督促、落实所辖水域的治理和管理保护工作。 第九条第一款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河长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河长办)。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152 | 水工程管理保护与监督检查 | 无 |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政办〔2015〕90号)
第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是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要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推动乡镇水利工作站(流域中心站)、农民用水户协会、专业管护服务队、村级农民技术员队伍等建设,发挥其管理作用。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153 | 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其他权责事项 | 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154 | 对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 无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6年修订)
第七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大力发展水产品的加工业和流通业,推进产业化经营。 |
其他权责事项 | 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155 | 农业技术推广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2012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其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
其他权责事项 | 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156 | 依法做好传染病防治有关落实工作 | 无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6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57 | 组织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
第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158 | 公共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2.《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国务院国函﹝1991﹞66号批准,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 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 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和运输粪便的工具。 3.《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8年第二次修订) 第十九条 农村生产、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堆放。堆放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结合村庄和集镇规划统一划定,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利用生物和工程技术对农村生产、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提倡垃圾经营产业化,逐步推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对从事农村生产、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扶持。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159 | 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 无 | 《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1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当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检查、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决定或者建议奖惩;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乡镇(街道)应有领导专门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具体事务。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人员的帮助教育、职业培训、就业指导等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协调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等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社会组织的相关工作,整体联动,形成合力,维护社会稳定。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
160 | 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 2.《戒毒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7号发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修订)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
161 | 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
第七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社会事务办公室 | |
162 | 对受损农村公路的抢修 | 无 | 《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2018年省政府令第102号)
第二十五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63 | 依法筹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 无 | 《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第102号)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主要来源: (三)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法筹集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64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或有形市场的建立 | 无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业务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 |
其他权责事项 | 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165 | 组织开展土地整理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
其他权责事项 | 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166 | 制订幼儿园发展规划 | 无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批准,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67 | 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 无 |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6年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第四款 街道办事处、人民防空重点设防镇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武装部 | |
168 | 落实拥军优属有关具体工作 | 无 | 《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2011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8年修订)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拥军优属有关具体工作,积极开展经常性的服务活动,为现役军人、离退休军人和其他抚恤优待对象排忧解难。 第二十条第二款 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祝贺慰问军人家庭并予以宣传。 |
其他权责事项 | 武装部 | |
169 | 妇女权益保障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
第六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党政办公室、妇联 | |
170 | 老年人权益保障 | 无 | 《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17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七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老年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帮助。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托社区资源,建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平台,为老年人居家社区养老提供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等部门应当开展失能老年人需求评估,支持养老服务机构为失能老年人提供临时或者短期的托养照顾服务;对失能老年人的家庭照顾者提供生活照料、生活护理等技能培训。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县(市、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口的分布状况,按照方便老年人的原则,合理设置文化活动室等场所。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71 | 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
其他权责事项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
172 |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 无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国务院国函﹝1991﹞66号批准,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八条第一款 各级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73 | 负责辖区社会科学普及的相关工作 | 无 | 《福建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2014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文化馆(站)、集市等公共场所开展经常性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乡社区社会科学普及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相关单位应当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供便利和支持。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74 | 开展实施统计工作与调查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
其他权责事项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
175 | 建立税收协助工作机制 | 无 | 《福建省税收保障办法》(2013年省政府令第125号)
第三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税收协助工作机制,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协助工作的指导。 |
其他权责事项 | 经济发展办公室(财政所) | |
176 | 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77 |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的报批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
第三条第二款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78 | 指导、支持与帮助村民委员会工作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79 | 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 | 无 |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0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2年修订)
第七条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县(市、区)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乡、民族乡、镇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主席团、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受县(市、区)指导组的领导。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80 | 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宣传教育,协调解决电梯使用过程中的问题 | 无 | 《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四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过程中的问题。 第九条第一款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等所需资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筹集和支付: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电梯属于所有权人共有的,由共有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分摊相关费用,电梯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对电梯费用筹集方案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所有权人的代表协调解决。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
181 | 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助和有关监督工作 | 无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五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助和有关监督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82 | 依法参与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和调整 | 无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经批准的物业项目规划用地范围、社区布局、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等因素确定。 分期建设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区域内已自然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核定物业管理区域,出具核定意见,并将核定意见抄送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对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区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书面提议后,经其确认无异议的,不再重新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需要调整以及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结合社区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83 | 对无物业服务或未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帮助指导或组织实施基本物业服务 | 无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十九条第三款 住宅小区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帮助指导。 第四款 未实行业主自主管理又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环境卫生、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秩序维护等基本物业服务,所需费用由物业使用人承担。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84 | 参与组成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 | 无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业主大会已成立但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如期换届改选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就住宅小区共同管理事项征求业主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并代为履行协调业主之间及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关系、督促业主履行有关交费义务、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等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改选新的业主委员会后,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解散。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产生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85 | 召集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 | 无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七十三条 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由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共同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86 | 接收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物业承接查验资料的复印件或电子文档的存档 | 无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物业承接查验前二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并将复印件或者电子文档交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存档: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用房的清单; (六)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87 | 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 无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七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五)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88 | 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 | 无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七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四)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89 | 人居环境综合整治 | 无 | 1.《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中发﹝2018﹞1号);
2.《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8〕5号); 3.《福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培育发展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6〕185 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 | |
190 | 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 | 无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2年修订)
第三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
191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无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192 |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场所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193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无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194 | 对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195 | 对将易腐垃圾交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理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196 | 对将易腐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197 | 对未将大件废弃家具投放到指定的地点或者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198 |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199 | 对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00 | 对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 无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01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 无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02 | 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 无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03 |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 无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04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 无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05 | 对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 无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06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 无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07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 无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08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 无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09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 无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10 | 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限于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和施工许可限额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 无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11 | 对施工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 无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12 | 对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 无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13 | 对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 无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14 | 对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 无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15 | 对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 无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16 | 对施工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 无 |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17 | 对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18 | 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19 | 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20 | 对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处罚 | 无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21 |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 无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22 | 对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 无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23 | 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无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24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无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25 | 对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进行装修的处罚(限于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和施工许可限额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 无 |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26 | 对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进行装修的处罚(限于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和施工许可限额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 无 |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27 | 对在装修活动中,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处罚(限于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和施工许可限额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 无 |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28 | 对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处罚 | 无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29 | 对食品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的处罚 | 无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30 | 对小餐饮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登记证书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31 | 对食品摊贩未佩戴信息登记公示卡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32 | 对小餐饮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未对进货进行查验,未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或者凭证保存期限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少于一年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33 | 对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未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凭证保存期限少于三十日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34 | 对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书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35 | 对从事加工制作、传菜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在工作时未规范佩戴口罩行为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的规定》第一点、第三点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36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37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38 | 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39 | 对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40 |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41 | 对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42 | 对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拒不改正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43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44 | 对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无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45 | 对违反有关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46 | 对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有关行为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47 | 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无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48 | 对食品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49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50 | 对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51 |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52 |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53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54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55 | 对家庭服务机构进行不正当竞争、发布虚假广告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56 | 对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无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57 | 对违反洗染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无 | 《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58 | 对餐饮经营者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的处罚 | 无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59 |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限民办幼儿园和校外培训机构(学科类)]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60 |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限民办幼儿园和校外培训机构(学科类)]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61 | 对民办学校以骗取钱财为目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62 | 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影响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63 | 对民办学校教学条件和教育教学质量不符合标准,且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六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64 | 对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六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65 |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66 |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 无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67 |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68 |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69 | 对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70 | 对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71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72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73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九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74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九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75 | 对未按照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76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77 | 对非法占用耕地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涉及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78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79 | 对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污泥和城镇垃圾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行政处罚 | 无 |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80 | 对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污废水的行政处罚 | 无 |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81 | 对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化肥的行政处罚 | 无 | 《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82 |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无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83 |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无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84 | 对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八十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85 | 对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86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87 | 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88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等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89 | 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90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91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92 | 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93 | 对动物饲养者不按照规定做好兽药、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的行政处罚 | 无 |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94 |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而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无 |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95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动物诊疗活动或违法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无 |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96 | 对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不报告动物群体发病死亡情况的行政处罚 | 无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97 |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无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98 | 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无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299 |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行政处罚 | 无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00 |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01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02 | 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牲畜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行政处罚 | 无 | 《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03 | 对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追溯食品未按照规定赋码并销售的行政处罚 | 无 | 《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04 | 对食用农产品类追溯食品生产者上传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 无 | 《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05 | 对茶叶种植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行政处罚 | 无 | 《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06 | 对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茶叶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 无 | 《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07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规载人的行政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三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08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政处罚 | 无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09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无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10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无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11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 无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12 | 对于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13 | 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纠正的行政处罚 | 无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14 | 对使用假冒伪劣零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无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15 |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不合格,引发农业机械事故的行政处罚 | 无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16 | 对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牌证标志的行政处罚 | 无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17 | 对自走式农业机械违法载人、酒后驾驶的行政处罚 | 无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18 | 对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农业机械的人员的行政处罚 | 无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19 | 对拼装或者擅自改装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转让或者继续使用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 无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20 | 对驾驶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 无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21 | 对在渔港内不服从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22 | 对船舶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23 | 对渔船未经批准装卸危险货物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24 | 对未经批准在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及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25 | 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或消防设备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26 | 对渔业船舶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27 | 对船舶违章载客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28 | 对渔业船舶不服从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统一决定和命令,继续停留在指定撤离海域的,或者不服从命令擅自前往指定撤离海域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29 | 对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时间撤离到指定海域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30 | 对渔业船舶进港后,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应急响应终止前又擅自出海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31 | 对人员上岸后,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应急响应终止前又擅自登船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32 | 对禁渔期违反规定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网具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33 | 对明知是无渔业船名或者无船籍港、无相关渔业船舶证书从事捕捞作业及其辅助活动的船舶,向其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运输渔获物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34 | 对向禁渔期内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运输违禁渔获物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35 | 对水产品生产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水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水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36 | 对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37 | 对未经批准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38 | 对在渔港内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39 |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规定在渔港内明火作业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40 | 对人为损坏渔港设施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41 | 对水产养殖中未按规定使用兽药、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42 | 对制造、维修、销售、随船携带、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43 | 对渔业船舶无有效船名、船号、船舶证书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44 | 对使用未核定渔业船名、未登记船籍港或者未取得相应渔业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捕捞作业及其辅助活动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45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46 | 对非法占用或破坏耕地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47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48 | 对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四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49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50 |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51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六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52 |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53 | 对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逾期未恢复植被、林业生产条件行为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54 | 对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林地毁坏行为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55 | 对在湿地范围内非法揭取草皮行为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56 | 对在湿地范围内捡拾野生鸟卵行为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57 | 对擅自引进外来物种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行为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58 | 对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行为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项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59 | 对未按规定补建恢复湿地行为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60 | 对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行为的处罚 | 无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61 | 对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行为的处罚 | 无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62 | 对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 无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63 | 对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行为的处罚 | 无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64 | 对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行为的处罚 | 无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65 | 对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行为的处罚 | 无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66 | 对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行为的处罚 | 无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67 | 对依法批准野外用火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68 | 对在森林禁火期间进行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69 | 对非法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行为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70 | 对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行为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71 | 对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行为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72 | 对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73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74 | 对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75 | 对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76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77 | 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78 |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处罚 | 无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79 | 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处罚 | 无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80 | 对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罚 | 无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81 | 对在库区内围垦的处罚 | 无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82 | 对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处罚 | 无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83 | 对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 | 无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84 | 对围垦水库或占用围垦垦区内、外的排涝通道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85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无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86 | 对取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罚 | 无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87 | 对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赞成的处罚 | 无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88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高杆作物、修建建筑物、挖砂、倒废弃物等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版)第三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89 | 对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行为的处罚 | 无 | 《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90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无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91 | 对擅自在城镇供水管网覆盖的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源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92 | 对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九条、第七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93 | 对未经批准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标志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94 | 对未经批准在农村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95 | 对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96 | 对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97 | 对从事违反农村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98 | 对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399 |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以致可能危及公路安全行为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00 | 对擅自利用农村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无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01 | 对擅自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 无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02 | 对利用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 无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03 |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农村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 无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04 | 对在农村公路上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活动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05 | 对将农村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06 | 对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从事经营性车辆加水或者填塞公路边沟行为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07 |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 无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08 | 对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09 | 对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10 | 对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 无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11 | 对利用农村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处罚 | 无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12 | 对利用农村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处罚 | 无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13 | 对造成农村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14 | 对渡工船员酒后驾驶、疲劳值班的行政处罚 | 无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福建省渡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15 | 对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的处罚 | 无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16 | 对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的处罚 | 无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17 | 对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处罚 | 无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18 | 对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的处罚 | 无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19 | 对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处罚 | 无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20 | 对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处罚 | 无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21 | 对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擅自开航的处罚 | 无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无 | 《福建省渡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22 | 对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渡船擅自开航的处罚 | 无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23 | 对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行政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24 |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渡口、陆岛交通码头相关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 无 | 《福建省渡运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十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25 | 对渔业船舶等非渡船占用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客渡泊位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渡运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26 | 对使用5米以下船舶从事内河经营性载客渡运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渡运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27 | 对使用载客12人以下渡船从事内河经营性载客渡运未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渡运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28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29 |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30 | 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31 | 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32 | 对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33 |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34 | 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35 | 对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36 | 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37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38 |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39 |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40 |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41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无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42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行为的处罚 | 无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43 |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零售)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 无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44 | 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45 |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46 | 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47 |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48 |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49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50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51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52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53 | 对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54 | 对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55 | 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56 | 对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57 | 对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58 | 对违规使用明火作业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59 | 对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60 | 对不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逾期未改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61 | 对占用消防车登高场地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62 | 对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处罚 | 无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63 |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无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64 | 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无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65 | 对宗教活动场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 无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66 | 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 无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67 |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 无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68 | 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无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69 | 对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无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70 | 对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 无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71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无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72 | 对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燃香、燃烛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等管理制度,在殿堂内设置开放式燃香点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
473 | 对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地点以外的公共场所传教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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