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属机构: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县民政局、县发改局、县教育局、县财政局、县人社局、县国土局、县住建局、县卫计局联合制定的《沙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30日
沙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暂行办法
县民政局 县发改局 县教育局 县财政局
县人社局 县国土局 县住建局 县卫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闽政〔2016〕42 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㈠坚持托底供养。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㈡坚持属地管理。县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
㈢坚持城乡统筹。将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统一纳入救助供养制度适用范围,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㈣坚持适度保障。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加强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
㈤坚持社会参与。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民政局为我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主管部门,教育、人社、住建、国土、卫计、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主动发现、协助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供养对象认定
第四条 具有本县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㈠无劳动能力;
㈡无生活来源;
㈢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㈠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年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就学的;
㈢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二级及以上(不含听力、语言残疾)的;
㈣省、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个人或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或因罹患重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导致长期医疗护理费用刚性支出超过个人或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七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㈠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㈡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㈢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㈣省、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已经享受的应予取消:
㈠拥有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不含摩托车、残疾人专用代步车辆);
㈡个人或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我县年低保标准4倍的;
㈢拥有2套以上(含)产权房屋;
㈣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合法资产及收入;
㈤申请前一年内或者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期间,购买高额价值收藏品;
㈥申请前一年内或者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期间,个人出资购买商品房、兴建或购买非居住用房、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我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
㈦根据规定不得享受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申请人应当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履行授权委托低保工作部门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相关程序,并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残疾证明、就读证明、不动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就业收入证明,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申请人常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符合户籍迁移规定的,应当将户籍迁至常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暂不具备户籍迁移条件的,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特困人员救助申请的责任主体,县民政局是特困人员救助审批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民政局按照《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的通知》(闽民保〔2013〕550号)规定的低保对象审核、审批程序,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进行审核、审批,并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档案。
第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按照《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民保〔2013〕551号)精神实施。进一步完善跨部门、常态化的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机制,加快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和自动核对,每年对特困人员等救助对象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核对,提高救助对象精准识别能力。
第十二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民政局核准后,终止其救助供养待遇:
㈠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㈡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㈢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㈣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㈤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第十三条 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稳步推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的调整过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在终止救助供养的同时,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三章 救助供养内容、标准和形式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㈠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按照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通过发放现金、实物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并在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气和收看电视等方面给予费用减免等优惠。
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㈢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㈣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办理。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予以免除,其他必要的丧葬费用按不超过1000元的标准,从救助供养经费中列支。当事人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费用由其亲属承担。
㈤其他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城镇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特困人员通过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符合条件的在各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临时救助。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状况,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老年人能力评估》(MZ/T 039-2013)、《老年人生活自理能力等级划分与评定》(DB35/T 1479-2014)等有关标准,运用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进行评估。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护理);有4项及以上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全护理)。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评定工作,委托沙县医院和沙县中医院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相关费用统一由县民政局结算,并列入县财政年度预算。
特困人员年龄在80周岁及以上的,或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二级及以上的,原则上认定为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由个人向指定医院提出申请,评估费用由个人先行垫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评估费用由县民政局报销;没有发生变化的,评估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基本生活标准、照料护理标准两部分构成。基本生活标准: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按照不低于我县城乡低保标准的130%确定;照料护理标准分为全自理、半护理、全护理三档,分别按照不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的10%、25%、40%确定。对机构集中供养的,按照我县救助供养标准基础上提高20%确定。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调整后,原有救助供养待遇高于新标准的,暂时保持原待遇不变;待新标准高于原待遇后,再按新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各地要根据特困人员实际状况,充分尊重其意愿,合理安排救助供养形式,到2020年,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率达到50%以上。
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民政局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或其他养老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患有重性精神疾病的,安置到精神卫生福利机构。
对在家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养老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确保其“平时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优先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其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其提供上门诊疗服务。
第十八条 机构集中供养的,救助供养资金直接拨付所在机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开支;在家分散供养的,根据本人意愿,救助供养资金可直接发放给本人,但必须签订书面协议,表明本人不愿意接受照料护理和支付服务费用,本人发生意外、财产超标等情况下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和后果;也可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受托方签订的委托照料护理协议,并按委托照料护理协议支付服务费用。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在上述协议中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加强对受托方的考察和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确保协议事项落实到位。
第十九条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困难老人养老服务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不再享受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四章 救助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建设,满足本行政区域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需求。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办或者捐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县社会福利中心、乡镇敬老院、儿童福利院等供养服务机构要充分发挥托底保障功能,优先为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运营的,不得改变其性质和职能,不得降低对特困人员的服务质量。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逐步增强供养服务机构的区域辐射功能,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和低收入、失能、失独、高龄等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配置基本生活设施、消防设备、无障碍设施、应急呼叫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等,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办公管理等设备,满足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需求。
第二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加强日常管理;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其中护理人员与全护理对象配比不低于1︰4,与其他服务对象配比不低于1︰10;应当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方应当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方应当按照当地居民收入水平合理确定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
乡镇敬老院护理人员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用为合同工,按照当地居民收入水平合理确定护理人员工资待遇,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所需经费列入所在乡镇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考、聘用,或者通过设立公益性岗位、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招聘。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进“医养结合”,对具备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支持其内设医疗机构,并按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对不具备条件的,支持其与周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合作,通过定期巡诊义诊、转诊接诊优先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便捷医疗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供养服务机构减免相关费用。采取公建民营等方式,积极推动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运营。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引导和吸纳社会资本参与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运营。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各项政策,引导和支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五章 救助供养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财政局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相关工作经费和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经费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和水电燃料费等。
鼓励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十九条 应当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集中供养的,资金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供养标准、形式、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检查评价结果作为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班子、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篡改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质或服务的,由县民政局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和物资。
第三十三条 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