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沙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沙政〔2008〕37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沙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县政府第九次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沙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尚未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和新建商住建设项目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房等)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暂行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楼内公共存车库等。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给(排)水管道、供电线路、燃气管道,以及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物业管理区域的市政公共设施和相关设备设施,按规定应当由市政、供电、供水、供气、邮政、电信、环卫、绿化、有线电视等部门维修养护的,原职责和养护渠道不变。相关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二章  交 存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

  ㈠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未配电梯住宅40元/平方米、配电梯住宅50元/平方米的标准交存。商品房销售时,由购房户与售房单位按规定签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约定,由售房单位代收。售房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计入商品房销售收入。

  ㈡商品房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房屋购买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县房管所不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㈢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销售商品房和已售公房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标准低于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暂按原规定执行。但其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实施大中修和更新改造的,业主应当承担按其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的实际费用。

  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个人帐户余额低于首次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续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

  第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收单位应当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售房单位在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票结算后一个月内,应将提取及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利息全额转入指定专户,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六条  县财政部门和县房地产管理所应当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设立、储存、提取、查询等手续,接受业主查询。拥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房,其所有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储于一家受托银行。

  第三章  使 用

  第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实行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全体业主审议通过后实施。原售房单位不存在的,由其原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全体业主审议通过后实施。审议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维修管理单位预先垫付。维修费用决算按规定程序审核后,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归还。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按小区制定年度维修计划及预算,实施具体维修工作。

  第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幢建帐,按幢使用,按户核算。共用部位动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单幢房屋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比例分摊。共用设施设备动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小区(或相对独立的区域)全体业主按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比例分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财政局和县房地产管理所是我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政策、规定,并指导、协调、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县房地产管理所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同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管,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委托协议。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其可以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身份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县房地产管理所的指导下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确定具体的维修项目、审查批准维修项目的预算和决算,并批准维修支出。

  第十二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该房屋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擅自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房地产管理所责令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违反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业主或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或售房单位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县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其他拥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房地产管理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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