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沙县区生态综合执法局:
你局《关于要求调整部分执法依据的请示》(三沙生态执法〔2022〕1号)收悉。鉴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条已修订并实施,部分执法依据需要调整,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沙县开展相对集中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闽政文〔2017〕459号)精神,经研究,同意你局的部分执法依据按调整后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此复。
附件:三明市沙县区生态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权部分执法依据调整清单
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三明市沙县区生态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权部分执法依据调整清单
| 行政处罚权事项 | 调整前执法依据 | 调整后执法依据 |
| 一、行使矿山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
(一)《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09年5月1日施行,2016年1月5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09年3月2日颁布,2009年5月1日施行,2019年7月16日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二、行使涉水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8年1月1日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8年1月1日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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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3月10日施行,2016年4月1日修订)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殖范围和规模符合养殖规划的要求; (二)不得违反有关标准使用鱼药、饵料、饲料和添加剂; (三)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的化学药品; (四)不得向养殖区倾倒垃圾、弃置废弃的养殖设施; (五)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植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3月10日施行,2019年11月27日修订)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殖范围和规模符合养殖规划的要求; (二)按规定建立养殖生产台账,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 (三)不得违反有关标准使用鱼药、饵料、饲料和添加剂; (四)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的化学药品; (五)不得向养殖区倾倒垃圾、弃置废弃的养殖设施; (六)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植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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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1997年12月19日颁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8年1月1日施行,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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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行使水土保持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订)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 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施行,2019年8月26日修订)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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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施行) 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六十三条 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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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2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2年1月1日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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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2003年1月20日施行) 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六十二条内容无修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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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9年1月1日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9年1月1日施行,2021年7月2日修订)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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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行使河道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
(十)《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5号,2006年2月1日施行) 第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进行采砂,并及时清除砂石弃碴;在进行采砂时,应当对所开采范围设置标识。 第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或者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及时清除砂石弃碴,逾期不予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不清除砂石弃碴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5号,2006年2月1日施行,2018年7月27日修订) 第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进行采砂,并及时清除砂石弃碴。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范围、数量、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以及许可证号等,并设置警示标志。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加强生产安全管理,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业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或者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款 采砂活动对河床及河道周边生态造成破坏的,造成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涉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二)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要求采砂或者未及时清除砂石弃碴的; (三)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标志的; (四)未按照要求从事河道采砂作业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五)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
| 注:【】内有关权限仍由各有关职能部门行使,不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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