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10100-0200-2004-00056
  • 备注/文号: 沙政〔2004〕403号
  • 发布机构: 县政府
  • 公文生成日期: 2007-07-18
沙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沙县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沙政〔2004〕403号
来源:沙县区政府办 时间:2007-07-18 17:51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现将《沙县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沙县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暂行规定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维护和改善我县公共场所的公共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本县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本县范围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㈠影剧院、录像放映厅(室)、音乐厅、歌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网吧、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㈡图书馆(室)、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等阅览室和展示厅;

  ㈢商场、书店、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及200平方米以上的室内营业场所;

  ㈣候车室、售票厅、汽车站、火车站客运室及其交通工具上,以及公用电梯间内;

  ㈤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大中专院校及其他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

  ㈥医疗卫生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㈦根据实际需要,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可设置吸烟室(区)。

  第三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公共场所和建筑物上设置烟草广告。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自身管理工作,积极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县宣传、教育、文体、卫生、环保、广电等部门和工、青、妇等群团组织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县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㈠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选择适宜场所设置“吸烟区”,并予以公示。

  ㈡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烟具;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㈢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级爱卫办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和建筑物上设备烟草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除广告或强制拆除。

  第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开具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统一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县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禁止公共场所吸烟进行

  执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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