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10101-0200-2015-00107
- 备注/文号: 沙政办〔2015〕47号
- 发布机构: 政府办
- 公文生成日期: 2015-07-27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沙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此件主动公开)
沙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县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尊重历史、保持政策连续性的原则。
第四条 本县所辖农村国有、集体产权依法转包、租赁、转让、入股、互换或其他方式交易的,应当在沙县农村产权服务中心进行;鼓励个人农村产权进场交易。
凡是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限制的法人和自然人均可以进入市场参与流转交易,交易主体主要有农户、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涉农企业和其他投资者。
第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品种:
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㈡林权;
㈢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㈣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
㈤农业类知识产权;
㈥依法能够进行交易的其他农村产权。
第二章交易机构
第六条 沙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全县农村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产权鉴证、政策咨询、组织交易等服务的事业法人。其主要职责是:
㈠负责受理农村产权交易的申请、审核等相关事宜,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㈡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发布和成交公告;
㈢为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和代办等服务;
㈣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
㈤负责受理农村产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工作。
沙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开发一套拥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网络信息传输和交易系统,搭建农村产权交易统一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实现信息发布、业务管理、网络竞价交易等核心功能。
各乡(镇、街道)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窗口,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报送和交易咨询。
第七条 沙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本县农村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分管副县长任主任,县农业局、县财政局、县农金办、县林业局、县国土资源局、县住建局、县水利局、县科技局(知识产权局)负责人为成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农业局。县农业局对全县农村产权交易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国土、住建、农业、林业、水利、知识产权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产权交易管理细则,报沙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县相关职能部门要引导督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进场,在其服务窗口增加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的项目,提供确权、资格审查、登记变更等服务,并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查询交易标的权属提供便利。在农村产权交易量达到一定规模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农村产权交易场所设立服务窗口,打造“一站式”服务平台。
第三章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具备以下条件:
㈠交易双方主体合法;
㈡农村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有转出意愿;
㈢农村产权权属明晰,没有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情形;
㈣农村产权已办理完结各类应办理的审批手续;
㈤农村集体产权需依法经村、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决策。
㈥交易双方必须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遵守沙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九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农村产权转让申请书;
㈡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件(照);
㈢农村产权权属证明材料;
㈣同意转让的有关证明文件;
㈤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㈥委托经办人、发包方或中介机构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㈦涉及集体产权转让的,还需提交评估报告及有效民主决议。
第十条 沙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对转让申请进行受理,并将相关资料转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同意转让的,转让方与沙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签署《委托交易合同书》。
第十一条 沙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依据转让方提交的资料制作挂牌信息,在沙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网站等信息平台进行信息发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7天。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㈡转让标的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㈢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㈣转让标的资产评估及核准、备案情况;
㈤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准入条件;
㈥个性化交易按主管部门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挂牌期间,沙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接受意向受让方的查询洽谈。
第十四条 对转让标的有受让意向的,应在挂牌期间按规定向沙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沙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的资格审查:
㈠《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㈡受让方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㈢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㈣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㈤委托代理的,需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㈥采取联合受让的,应提交联合受让各方签定的联合受让协议,并提交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的推举书,以及上述文件的公证书;
㈦个性化交易按主管部门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服务机构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
第十六条 确定受让方后,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督促交易双方于7个工作日内,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㈠标的物全称;
㈡交易双方的全称、住所,交易委托方全称、住所;
㈢转让的权属性质及内容;
㈣标的物的现状;
㈤转让期限和起止日期;
㈥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㈦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㈧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㈨签约日期;
㈩交易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农村产权服务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产权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十八条 在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可凭农村产权服务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到本县的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凡涉及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的变更,有关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受让方提交农村产权服务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章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集体产权的转让价格,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个人农村产权转让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服务机构确认后中止交易:
㈠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㈡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㈢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㈣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认为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第二十一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服务机构确认后终止交易:
㈠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㈡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㈢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农村产权服务中心提出终止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㈣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第二十二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㈠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㈡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交易权益保障:
㈠县农业、林业、国土、住建、知识产权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的登记和颁证管理。
㈡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成员代表有效通过;个人农村产权须是本人及共有人自愿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㈢交易收益按下列规定执行:
1.个人农村产权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交易收益,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产权服务机构或者沙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沙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沙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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