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10101-1600-2013-00325
- 备注/文号: 沙政办〔2013〕145号
- 发布机构: 政府办
- 公文生成日期: 2013-11-26
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沙县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沙政办〔2013〕14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沙县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沙县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提高社会救助工作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1〕257 号)、《福建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闽政文〔2013〕181 号)、《沙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沙政〔2012〕271 号)和《三明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暂行)》(明政办〔2013〕99号)等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住房保障等制度时,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
第三条 已享受本县社会救助、社会福利项目的家庭,应接受定期或不定期的家庭经济状况复查和复核。
第四条 核对工作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㈠属地管理;
㈡依法,客观,公正;
㈢低收入标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㈣针对社会救助、社会福利项目进行;
㈤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保障、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五条 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制定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
第六条 县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工商、税务、物价、统计、银行、证券、保险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城乡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工作。
第七条 成立县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对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采取调配、招聘、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社区居委会要有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从事这项工作。县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信息平台建设及运行、入户调查、数据采集、证表印制和建立档案等。
第二章 核对对象
第八条 核对工作以申请人家庭为单位开展,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应作为核对对象,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㈠配偶;
㈡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㈢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㈣父母双亡,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㈤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与兄、姐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弟、妹。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列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㈠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㈡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㈢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㈣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为确定核对对象相关赡(抚、扶)养义务人是否具有赡(抚、扶)养能力,核对机构可以对核对对象家庭成员之外的相关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第三章 核对内容
第十一条 核对内容主要包括核对对象的收入和财产两项指标。
㈠家庭收入指申请家庭在上一个年度内所拥有的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储蓄的总和,即该家庭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及其他可支配收入,其中:
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及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工资、薪金、加班费、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稿酬等收入。
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包括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转包等收入,从事种植、养殖等农副生产劳动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等。
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集体分配股息和红利,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保险收益、彩票收益等收入。
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辞退金、保险索赔、住房公积金、赠与和赡养等。
㈡家庭财产指标,可对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大件家电、金银饰品等非生活必需财产进行折币计价,确定指标上限。低收入家庭人均财产指标上限,按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指标上限的2.5倍确定。
第十二条 家庭经济状况收入标准由县民政局会同财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为家庭月人均收入在辖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以内(含2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县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㈠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㈡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㈢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以及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救助金等;
㈣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㈤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工(公)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㈥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四章 核对标准
第十五条 申请本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月人均收入应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申请本县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月人均收入应低于当地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第十六条 申请本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或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拥有应急之用的货币财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24个月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之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享受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制度条件:
㈠拥有机动车(不含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和残疾人代步车)或两套(含)以上房产等较高价值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㈡两年内购置或者高档装修住房的(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等购买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的除外);
㈢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就学的;
㈣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㈤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㈥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㈦有劳动能力而不进行求职登记,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㈧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㈨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情形。
第十八条 对工薪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人员收入的核定,由所在单位出具收入证明。对兼职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对在就业年龄段内且具有劳动能力,从事非固定职业及外出务工的人员实际收入一时难以核实的,按不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和种植(养殖)者诚信申报,(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㈠利息收入、村(居)集体分配及其他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诚信申报,(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㈡知识产权收入、出租和出售房屋、转让承包土地经营权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买卖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评估确定;征地拆迁补偿收入和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凭拆迁协议及补偿金领取证明予以认定。
第二十一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㈠养老金和离退休金,凭本人养老金和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㈡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所出具证明;
㈢遗属补助费,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予以认定;
㈣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协议、公证书等证明文书予以认定;
㈤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领取证明资料予以认定;
㈥赡(扶、抚)养收入,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予以认定;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由申请人家庭诚信申报,村(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评估。
第五章 核对程序
第二十二条 按照认定程序的不同,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临时生活困难、教育、司法等社会救助需认定的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三条 救助申请对象在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社会救助、社会福利项目申请时,应填写沙县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表、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㈠个人申请。由申请对象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经办机构,并填写《沙县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申请时必须提供如下材料:
1.书面申请材料;
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3.家庭成员残疾的提供残疾证及复印件;
4.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含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5.家庭财产状况证明(含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6.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提供在校学生在学证明;
7.县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对家庭成员户籍分离的,应同时提交非户籍地家庭成员的相关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沙县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权力的书面凭证。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人民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凭申请人的授权书,积极配合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调查核定。
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接到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授权书,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财产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填写《沙县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审批表》并签署意见,在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所在村(居)委会公示不少于5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报县民政部门审批;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㈢县民政部门审批。县民政部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后,通过发函等方式会同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人民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核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相关信息。公安部门应提供核查申请家庭的机动车辆、户籍登记等相关信息;人社部门应提供社会保障缴纳信息或养老金信息;住建部门应提供核对申请家庭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信息;工商部门应提供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等相关信息;税务部门应提供申请之月前12 个月详细完税信息;住房公积金中心应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测算其收入;人民银行协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配合民政部门提供相关银行账户信息;证券部门提供个人所持证券(基金)信息;保险部门应提供商业保险投保及缴费信息,并在7 个工作日内反馈给民政部门。县民政部门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公示不少于7 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3 个工作日内出具 《沙县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书》。
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审核、复核、审批必须在30 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和个人必须为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定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二十五条 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申请,民政部门可不予受理。
第六章 政府相关部门的义务
县发展改革局牵头将社会救助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教育局负责做好社会救助对象子女的教育资助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提供救助申请对象的户籍和车辆信息;
县民政局研究制定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城市低收入家庭和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等社会救助政策,进一步规范完善社会救助申请审核程序,建立县级社会救助信息平台,做好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等工作;
县司法局负责做好社会救助对象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做好社会救助有关资金预算、下拨,保障各项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的落实;负责做好社会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补助的同步结算、衔接工作;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提供社会救助申请对象的社会养老保险信息;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做好核对申请家庭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信息;
县卫生局负责做好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和新农合补助同步结算、衔接工作;
县审计局负责对城乡社会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县统计局负责指导社会救助的统计调查和分析研究,提出宏观决策建议;
县数字办协助支持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等工作;
县物价局负责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
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提供救助申请对象的住房公积金信息;
县残联协助做好残疾人的救助工作;
县国税局负责提供救助申请对象开办企业的纳税信息;
县地税局负责提供救助申请对象个税的纳税信息;
县工商局负责提供救助申请对象兴办企业或个体登记信息;
县金融部门负责提供救助申请对象的银行存款信息。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沙县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书》有效期限1年。期满后,申请人可以申请重新认定。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定期复核制度,可与城乡低保动态管理结合进行。对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再符合享受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的,应当及时取消其资格,并终止其相关待遇。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随时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管理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人行、证券、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二十九条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待遇的,县民政部门有权不予认定或者取消其资格,并纳入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建立的信用体系;对于已经取得的社会救助款物,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予以追回。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定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建立的信用体系。
第三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审核、审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沙县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审批表》、《沙县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书》和《沙县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由县民政局统一制定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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