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沙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公告
2016年11月25日,我局召开关于沙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听证会。综合各位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最终拟定《沙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30日起实施的《沙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福建省沙县烟草专卖局
2016年12月2日
沙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秩序,保护烟草制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沙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固定场所,其销售对象应为烟草制品的具体消费者。
第三条 合理布局是指综合考虑辖区经济发展水平、交通状况、人口数量、消费能力等因素,对零售点的分布进行规划布局。
第四条 零售点合理布局应遵循依法依规,合理配置,方便消费,公开、公平、公正,先后有序,持续改进,逐步优化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沙县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六条 零售点合理布局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零售点合理布局区域划分和规划数量应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平等权利。
(二)便民原则
制订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时,应当根据辖区内的经济发展水平、交通状况、人口数量、消费能力等因素,方便消费者购买,保证社会消费需求。
(三)适当照顾弱势群体原则
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军烈属、低保户等社会弱势群体,属其本人经营,且申请的零售点为唯一烟草制品零售点,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办理。
(四)受理在先原则
在同一区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的,应根据受理的先后顺序,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五)集体讨论原则
为确保本规定的广泛适用性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不可预测因素造成的特殊情况(如政府统一规划、建制改革等),在本规定无法及时修订时,由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相关事项,并向社会依法公示。
(六)持续改进原则
零售点合理布局实行承认历史,定期评价,动态管理,不断修改完善,逐步优化。
第三章 合理布局标准
第七条 零售点合理布局根据城乡建设规划、市场类型等因素,分别划分为城区、乡镇(含墟场)所在地、行政村(含自然村)三种区域。
第八条 零售点规划标准。
(一)城区、乡镇(含墟场)所在地零售点规划方式。城区以城市交通道路、特定参照物、居民小区等自然分割形成的平面区域为基础,划分出若干区域单元,每个区域单元分别规划零售点布局数量;乡镇(含墟场)所在地暂按1个区域单元规划零售点布局数量。
零售点数量布局规划的测算方法。
1.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划理论数量增(减)的测算方法:
区域拟增(减)零售点数量=区域上年卷烟销售总量÷上年全县零售点年均卷烟销售量-区域现有零售点数量
上年全县零售点年均卷烟销售量=全县上年卷烟销售总量÷全县上年零售点实际数量
2. 新增区域零售点布局规划数量测算方法:
理论布局零售点数量=新区预计居住人口数×上年全县人均消费量÷上年全县零售点年均卷烟销售量
零售点布局规划理论数量得出后,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委员会结合各区域综合因素,确定零售点布局规划数量。
(二)行政村原则上在村部所在地设置一个零售点,人流量较大的交通要道旁的行政村和自然村,可依据方便消费和实际销量较大的情况,适当增设。实际销量较大是指申请场所附近零售点的卷烟销量与所在乡镇村级卷烟平均销量相比较大。
第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区域合理布局的限制:
(一) 经营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度假村、娱乐场所等特别经营场所,对内经营需要的;
(二) 经营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商场、超市、购物中心、便利店、茶馆、棋牌室等经营场所;
(三) 符合安全标准且符合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法定条件的加油站内的便利店;
(四) 部队、看守所、拘留所等特殊内供单位;
(五)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持证人申请改变经营地址的;
(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许可证依法被注销,其家庭成员内部(以户籍为准,指配偶、父母或其成年子女)在原经营场所继续经营,并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第十条 下列区域、场所,不予设立零售点。
(一)中小学校(包括小学、初中、高中、中专、职业高中)、青少年及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包括少儿活动中心)内及主要出入门中心点周边50米可行最短距离范围内。
(二)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设立零售点的。
1. 生产、经营或者存放农药、化肥、化工、油漆等有毒、有害及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2. 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旅游风景区的观光游览区内;
3. 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监督等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的不适宜经营零售点的场所;
(三)经营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
(四)不固定的经营场所,如流动性和季节性摊、点、车棚、电话亭、报刊亭(不含经政府建设规划、城监等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书报亭)等;或以居民楼公用巷道、楼梯间、地下室等作为经营场所的;
(五)违章建筑、待拆迁建筑、临时建筑或简易搭盖场所、危房、城市规划拆迁地段;
(六)经营与食杂、食品、餐饮、娱乐无关的,不符合《烟草零售业态分类标准》(国烟法〔2005〕845号)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娱乐服务等业态形式的。
(七)从事批发、回收礼品行业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第十一条 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军烈属、低保户等社会弱势群体,属其本人经营,且申请的零售点为唯一烟草制品零售点,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办理。在同等条件下,是指在同一天内两人或两人以上申请,均符合办证法定条件。
第十二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县烟草专卖局按受理的先后顺序审核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合理布局规划要求,但符合办证的其他法定条件的,县烟草专卖局应当对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按受理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备案。待申请人的经营地址符合合理布局规划要求时,县烟草专卖局应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再次提出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固定经营场所,是指向明确且唯一性的门牌、地址或者方位表述,具备与申请经营类别相适应的存储条件。
申请人的货物仓库与经营场所相分离的,货物仓库视为经营场所附属仓库,有义务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申请人在申请时应对仓储情况如实说明,并提交有效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面积,是指实际用于经营场所的面积,不包括办公场所、仓库、车库、停车场等辅助场所的面积。
经营面积原则上以房屋权属凭证来证明,包含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和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房屋权属凭证的由有关部门出具固定经营场所证明,证明内容应包含房屋座落详细地址、房屋产权面积、房屋所有人、可作为固定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等(有关部门指产权登记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乡镇村建站、社区或村民委员会)。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实际测量数,允许误差为1%。
第十六条 县烟草专卖局依法将辖区现有持证人、各区域卷烟零售点规划布局数量以及申请办证人情况,向社会公示,方便群众查询。
第十七条 县烟草专卖局在实施本规定时应实行定期评价制度,并根据当地社会情势的变化,适时修订局部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沙县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30日起实施的《沙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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