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县艾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菌落总数超标的鸭翅案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沙市监处罚〔2023〕13号
当事人:沙县艾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MA32HHGGE76
住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金古工业园东区B地块沙县小吃产业园*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振富
身份证号:44*************114
2022年12月5日,本局综合执法大队收到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案件线索移交单(2022年167号),附有抽样单壹份、编号为(2022)SJHXO-2380的检验报告一式贰份,检验报告显示:沙县艾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熏卤鸭翅(商标:艾来,规格:75g/袋,生产日期:2022-10-21)经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抽样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本局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其成品仓库只发现一批生产日期为2022年11月18日的熏卤鸭翅(商标:艾来,规格:75g/袋),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21日的熏卤鸭翅(商标:艾来,规格:75g/袋)。
2022年12月12日,当事人向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1份报告,称:熏卤鸭翅是需冷藏的食品,对抽样人员是否按要求对样品进行冷藏,提出异议申请,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市局以申请人未在抽样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为由,未予受理。
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因该案情况特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3年1月16日依法立案调查。在案件调查取证期间,本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提取了有关书证和当事人的询问笔录。
2022年11月1日,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的熏卤鸭翅(商标:艾来,规格:75g/袋,生产日期:2022-10-21)进行抽样,经检验,出具了编号为(2022)SJHSO-2380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菌落总数(CFU/g)标准指标为:n=5,c=2,m=1000,M=10000,实测值为1.3×104,3.3×104,4.6×103,1.3×105,6.3×105。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表示对该检验结果无异议。
经查,2022年10月21日,当事人共生产了70袋熏卤鸭翅(商标:艾来,规格:75g/袋,生产日期:2022-10-21),至案发之日上述熏卤鸭翅已销售完,无库存。其中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抽样用25袋,买样价格7元/袋;剩余45袋已全部批发给艾来熏味索桥店,销售价5元/袋。经核查,涉案商品生产成本价3.4元/袋,本案涉案商品计货值金额为25×7+45×5元=400元,违法所得162元。
又查,当事人在生产经营熏卤鸭翅的过程中,有对产品质量进行把关,做到批批出厂有检验,且在2022年度该产品委托检验及本局监督抽检均检验合格。
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熏卤鸭翅的检验报告后,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对该批不合格熏卤鸭翅进行召回,粘贴召回公告,期间当事人未收到消费者食用该批熏卤鸭翅后出现不良状况的反映。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相片12张(抽样照片6张、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与现场检查及抽样的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及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熏卤鸭翅的事实、数量、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的情况;
证据四:2022年1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涉案熏卤鸭翅生产记录、销售凭证复印件及生产成本核算表,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熏卤鸭翅的事实、数量的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交的食品召回公告及图片1套,证明当事人对涉案熏卤鸭翅予以召回的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交的出厂检验报告、委托检验的报告(编号为[2022]YPYMFZ[SP]1017-01)、监督检验报告(编号为[2022]YPYMGS-777)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产品质量进行把关、产品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交的关于要求减轻处罚的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向本局申请减轻处罚的情况;
证据八: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科移交的编号为(2022年167号)的案件线索移交单1份(附检验报告及相关材料),证明案件来源的情况及当事人生产的熏卤鸭翅经检验不合格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确认。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3年3月14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沙市监罚告〔2023〕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要求的熏卤鸭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系初犯(福建省市场监管案管系统未查询到当事人的违法记录),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涉案熏卤鸭翅实施召回,分析造成这批熏卤鸭翅不合格的原因,当事人不存在主观故意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事后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的文件精神: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具体执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做到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闽市监规〔2020〕1号)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表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62元;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农业银行三明市沙县区支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地址:三明市沙县区新城中路15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如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申请材料递交或邮寄至三明市沙县区司法局,地址:三明市沙县区长泰南路15号禹德大厦,联系电话:0598-5839833。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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