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福建大昌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未标注生制品或熟制品食品案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沙市监处罚〔2024〕77号
当事人:福建大昌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MA32T6DE6F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SC11135042701022
住所及生产地址:福建省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长角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徐某 联系电话:138****5855
2024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福建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投诉,依职权到位于福建省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长角路166号的福建大昌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4箱未标注生制品或熟制品,也未标注生产者的联系方式的鳗鱼寿司片。执法人员当场拍照取证、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同时对当事人涉案的4箱鳗鱼寿司片依法予以查封。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7月6日,生产了6箱鳗鱼寿司片,并在上述产品的外包装及最小包装上张贴印有“名称:鳗鱼寿司片,配料表明细,规格:8g/盘/20片,净含量:6.4kg,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见封口,食用方法:加热后食用,保存方法:在-18℃或以下冷冻保存,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135042701022,产品标准号:SB/T10379-2012,生产商:福建大昌食品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长角路166号,产地:福建三明,营养成分表”等字样的食品标签,上述标签并未标注生制品或熟制品,也未标注生产者的联系方式。该批鳗鱼寿司片每箱成本价为760元,每箱售价为800元。至案发之日,当事人已对外销售鳗鱼寿司片2箱,货值金额计760×4+800×2=4640元,违法所得计(800-760)×2=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二:对当事人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包装车间生产加工统计表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出库单1份、送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出具的2024年7月6日生产的冷冻烤鳗产品检验报告(厂家自检)复印件1份,说明涉案产品质量经检项目自检合格;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由厦门鉴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2日、2024年8月2日、2024年8月9日出具的冷冻烤鳗、原料鳗鱼的经检验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报告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的原料鳗鱼及其制品的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冷冻烤鳗产品的标签样张经检验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生产的冷冻烤鳗产品的标签符合标准要求。
证据九:提取于本局执法大队案件卷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沙市监处字〔2021〕第126号),证明当事人于2021年11月份,因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速冻烤鳗行为,被我局处以行政处罚。
以上证据材料已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4年9月6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沙市监罚告〔2024〕7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做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生产的鳗鱼寿司片使用塑料袋真空包装,并在塑料袋标签上注明“规格:8g/盘/20片”字样,该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的规定,属于预包装食品。当事人在其生产的鳗鱼寿司片上标注其执行的产品标准为:SB/T10379-2012。该标准虽属于商业行业标准,但当事人仍应自觉遵守该标准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T 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10.1.1“速冻预包装产品应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规定,并注明产品类别和生制品或熟制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1:“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速冻面米和速冻调制食品,不适用于速冻动物性水产制品。”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的鳗鱼寿司片未标注生制品或熟制品行为违反了商业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T 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10.1.1的规定,但该行为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295-2021的相关规定,属于标签瑕疵。当事人在其生产销售的鳗鱼寿司片的标签上未标注生产者的联系方式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所指的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鉴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鳗鱼寿司片及相关产品经有关检验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无证据表明该批产品存在食品质量等安全隐患这一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三条“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国家坚持多措并举、精准施策、科学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防止和减少食品浪费。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的规定,为防止浪费,我局决定将查封的4箱鳗鱼寿司片由当事人返厂重新包装处理,不再予以没收。2、当事人已自行与投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主动消除不良影响。在案件调查期间,投诉人已做撤诉处理。3、当事人于2021年11月11日,因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及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速冻烤鳗行为,被我局处以行政处罚(文号:沙市监处字〔2021〕第126号),说明当事人因标签行为已被我局处以行政处罚,当事人应该知道其标签行为应符合有关规定,属于明知又犯的情节。结合以上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行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就轻处理。
对于当事人所生产的鳗鱼寿司片未标注生制品或熟制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鳗鱼寿司片上未标注生产者的联系方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条款代号SP-4,违法情节:一般情节;裁量幅度: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其他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2.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予以处罚。结合当事人处罚情节,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0元;
2、罚款18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沙县区新城中路9号)领取《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三明市沙县区农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如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申请材料递交或邮寄至三明市沙县区司法局,地址:三明市沙县区长泰南路15号禹德大厦10楼,联系电话:0598-5839833。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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