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沙县区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直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沙县区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1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沙县区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及管理,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培育发展农村污水垃圾市场主体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17〕3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生活污水提升治理五年行动计划(2021—2025年)的通知》(闽政办〔2021〕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推进建制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22〕193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之外的乡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各镇区规划区及乡驻地规划区范围内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按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三明市沙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住建局)行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的行政管理职能。各乡(镇)人民政府为乡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主体。
各乡(镇)人民政府可与辖区供水企业签订委托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在收取自来水费时一并收取污水处理费。未使用集中供水的排水户污水处理费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收取。
第五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区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区住建、发改、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委托供水企业征收,污水处理费每月与自来水费一并缴交,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污水计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又无法安装水表计量的,污水计量按照村镇供水技术规范,测算最高用水定额,卫生间设施齐全的为每日0.1吨,没有卫生设施的为每日0.07吨,生活污水量可按生活用水量的80%进行估算,即住户卫生间设施齐全的每日生活污水量0.08吨,住户没有卫生间设施的每日生活污水量0.056吨。
第八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居民用水污水处理费按0.85元/吨征收,非居民用水(含特种行业和其他行业)用水污水处理费按1.2元/吨征收。(本办法出台后,上级收费标准若有变化,则按照新的标准执行)
居民用水指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单位用水、部队和社会团体用水、学校用水、医疗单位用水、社会福利保障业用水、公共设施服务及社会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指含桑拿、洗车、足浴、纯净水等行业用水;其他行业用水指除居民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外的所有用水。
对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每月减免5吨用水的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管理办法,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乡镇污水处理费的,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或者代征单位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及缴款通知书,专用票据及缴款通知书由征收部门或代征单位向区财政局领取。实行收支两条线,所收金额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代征的乡镇污水处理费应单独核算,不得与自来水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征收部门或代征单位应按实际收取的乡镇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区级金库。
第十三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乡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泥处理处置,代征污水处理费的工作经费由乡镇适当安排。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区住建局应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收支决算,报区财政局审核;根据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收支预算,报区财政局审核,经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区人大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局要加强对在乡镇的工业企业污水达标排放的监管。需接入乡镇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采取“一厂一议”,由该企业与乡镇处理企业就接纳污水和进水浓度进行协商,签订纳管协议。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按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区住建、发改、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
(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住建局、发改局、财政局、生态环境局、各乡(镇)人民政府及代征单位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区住建局负责解释。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