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sm10203-3000-2022-00032 文号 沙市监处罚〔2022〕41号
发布机构 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成日期 2022-07-04
标题 沙县金沙市场鸿发水产摊(陈阿鸿)销售不合格牛蛙案
内容概述
有效性 有效
索 引 号 sm10203-3000-2022-00032
文号 沙市监处罚〔2022〕41号
发布机构 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成日期 2022-07-04
标题 沙县金沙市场鸿发水产摊(陈阿鸿)销售不合格牛蛙案
内容概述
有效性 有效

沙县金沙市场鸿发水产摊(陈阿鸿)销售不合格牛蛙案

发布时间:2022-07-05 1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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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沙市监处罚〔202241 

   

  当事人:沙县金沙市场鸿发水产摊(陈阿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7MA30G4T999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沙县金沙市场西侧一楼大厅活鱼行业 

  身份证号码:35*************036 

  联系电话:138****6058   

  2022428,我局综合执法大队收到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明市监稽移函字[202210号,内附编号为HZ-J21111743的检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移送内容为:三明市力拓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到南平市的牛蛙经检验不合格,经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该批次的牛蛙是三明市力拓贸易有限公司从沙县金沙市场鸿发水产摊(陈阿鸿)处购进的,该检验报告显示:南平市万鑫超市有限公司经销的牛蛙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2428日予以立案调查。在案件调查取证期间,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对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相关书证。 

  经查,2021119日,当事人以6.5/500克(即13/)的价格三明市三元区尚陈水产批发商行购进918斤)牛蛙20211110日又以13.6/的价格将7kg牛蛙销售给三明市力拓贸易有限公司(剩下的2牛蛙以同样价格在沙县金沙市场上销售完),当日三明市力拓贸易有限公司将7kg牛蛙销售给南平市万鑫超市有限公司,该批次的牛蛙经中谱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出具了编号为HZ-J21111743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恩诺沙星实测值170ug/kg,标准指标≤100ug/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429日,我局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依职权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牛蛙,至案发之日,当事人已全部售出上述涉案牛蛙,本案货值金额为9×13.6122.4元,违法所得为9×0.65.4元。 

  在调查取证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牛蛙《检验检测报告》(编号:S2019242)复印件1份、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销售单(供货单)1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中谱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HZ-J211117431份,证明当事人经销的牛蛙在南平市万鑫超市有限公司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2022429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现场照片3张,证明了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证据三:2022517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证据四:2022517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牛蛙的数量、进货单价、销售单价、货值金额的事实经过及经营情况。 

  证据五:2022517日,当事人提供的涉案牛蛙《检验检测报告》(编号:S2019242)复印件1份、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销售单(供货单)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该批次牛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情况; 

  证据六: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明市监稽移函字[202210号,内附编号为HZ-J21111743的检验报告及相关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确认。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26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沙市监罚告字〔2022〕第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牛蛙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牛蛙采购渠道清晰,且提供了涉案牛蛙《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2019242)复印件1份、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销售单(供货单)1份,能够实现有效追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该批次牛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免予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农业银行三明市沙县区支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地址:三明市沙县区新城中路15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62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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