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sm10203-3000-2022-00089 文号 沙市监处罚〔2022〕47号
发布机构 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成日期 2022-07-21
标题 三明沙县茂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速冻水饺
内容概述
有效性 有效
索 引 号 sm10203-3000-2022-00089
文号 沙市监处罚〔2022〕47号
发布机构 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成日期 2022-07-21
标题 三明沙县茂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速冻水饺
内容概述
有效性 有效

三明沙县茂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速冻水饺

发布时间:2022-07-21 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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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沙市监处罚〔2022〕47号 

  当事人:三明沙县茂辉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MA31N**** 

  住所:沙县麻公岭安置小区24号楼附属楼4楼 

  法定代表人:邓*** 

  身份证号码:35**************  

  联系地址:沙县麻公岭安置小区24号楼附属楼4楼 

  2022年6月24日我局收到三明市12345便民服务平台管理中心转发的举报件,称三明沙县茂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仙枣牌沙县蒸饺违反国家规定,在3月7日后生产的产品包装袋上没有标注“即食与非即食”的字样。当事人这一行为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295-2021)4.1标识“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领导批准,我局于6月30日依法立案调查。 

  三明沙县茂辉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速冻面米食品加工销售。2021年9月7日,国家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2021),规定从2022年3月7日起实施,规定“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2022年6月24日消费者举报当事人生产的仙嫂牌沙县蒸饺在包装袋上没有标注“即食与非即食”的字样。当事人承认因包装袋印制来不及,有用旧包装袋包装生产了1600斤仙嫂牌沙县蒸饺。这批货均已销售没有库存,单价是5.2元/斤,销售额是8320元,利润是480元。现在公司都是用新版的包装袋来包装沙县蒸饺,新版的产品标签的产品类型为“速冻生制品、非即食”。2022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的仙嫂牌沙县蒸饺包装袋只有一款,标签上的产品类型为“速冻生制品、非即食”,未找到其他包装的仙嫂牌沙县蒸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2年6月24日,执法人员提取三明市12345便民服务平台管理中心举报件一份,案件的来源;  

  证据二:、2022年7月4日,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目前使用的包装袋符合国家规定; 

  证据三:2022年7月7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及人员情况; 

  证据四:2022年7月7日,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速冻水饺的事实和违法所得; 

  证据五:2022年7月7日,当事人提供包装水饺日入库单、月入库单复印件各1份,销售出库单复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速冻水饺的数量、单价和销售额; 

  证据六:2022年7月8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供“从轻处罚申请”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速冻水饺事实的事实及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希望从轻处理的依据。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2年7月13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沙市监罚告字〔2022〕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听证的权利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速冻水饺的事实,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 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违法行为较轻等情形,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从轻情形,依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SP-4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80元; 

  2、处5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农业银行沙县支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地址:沙县新城中路15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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