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告
沙政〔2007〕447号

    为进一步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水平,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工作的补充通知》(闽政办〔2004〕188号)精神,经研究,决定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征收主体:县规划建设局

  二、征收范围:凡在城区范围内的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人民团体、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营户、外地驻沙单位、外来施工企业及其职工(含上述单位使用的各类临时工、季节工)、城镇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

  三、征收标准

  ㈠城区范围内所有住户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每月每户9元计征。

  ㈡驻沙部队、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人民团体等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在册人员(含正式工、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每月每人3元计征,费用由单位支付。

  ㈢营业场所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营业场所面积计征。

  ⒈饮食业:30m2以下的按每月30元计征,30m2以上的超过部分按0.5元/m2·月计征;

  ⒉服务业:按每月1元/m2计征,其中澡堂、桑拿、美容、美发等服务场所300m2以下按每月1元/m2计征,300m2以上部分按每月0.3元/m2计征;

  ⒊旅店业:按每张床位每月5元计征,征收额按70%的开房率计算(在册人员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执行);

  ⒋娱乐场所、废品收购:按每月1元/m2计征;

  ⒌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按每月0.5元/m2计征;

  ⒍超市、家具店:500m2以内(含500m2)按每月0.5元/m2计征,500m2以上超出部分按每月0.10元/m2计征;

  ⒎早市、夜市摊点及其它固定摊点按每日每个摊点3元收取,大排档按每月120元计征;

  ⒏饭店、宾馆、招待所、旅社的餐厅、食堂、舞厅等对外营业性场所,按本《规定》第三条第㈢项第1、4目规定标准计征。

  ㈣交通运输车辆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车型类别计征(车辆主管部门有明文规定不能征收的除外):

  ⒈小型轿车(5座以下)按每月4元/辆计征;

  ⒉中巴车按每月8元/辆计征;

  ⒊大客车按每月10元/辆计征。

  ㈤县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建筑面积1元/m2一次性征收。

  ㈥社会福利院、敬老院、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特困居民户,以及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可持有关证件报请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后,可以先征后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四、征收方式:

  ㈠城区自来水供水范围的行政、企事业单位、部队、人民团体、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营户、居民户由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中心提供单位、住户变动资料,委托县自来水公司代征;

  ㈡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委托县财政局代征;

  ㈢自备水源的单位、住户、水表盲区用户,以及其他漏缴、补缴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中心负责征收;

  ㈣交通运输车辆委托县稽征所代征。

  ㈤早市、夜市摊点及其它固定摊点、大排档委托县城建监察大队代征。

  ㈥县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的垃圾处理费列入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缴纳,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开工手续时代征。

  五、本通告由县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六、本通告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