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沙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沙政办〔2016〕5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沙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相关单位按照要求并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7月23日 

  沙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体制机制改革,保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正常运行,提高灌排工程运行可靠性及效率,建立良性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等综合效益,确保农业增产、农民增收,促进我县农业经济和农村社会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福建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包括控制灌溉面积1万亩、除涝面积3万亩以下的农田水利工程,流量小于1立方米/秒的灌溉渠道及配套建筑物,喷灌、微灌、管灌设施,塘坝、堰闸、机井、水池及装机功率小于1000千瓦的泵站等。

  第二章  管护主体与职责分工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要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推动乡(镇、街道)水利工作站、农民用水户协会、专业管护服务队、村级农民技术队伍等建设,发挥其管理作用。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和监督。组织开展工作指导与年度考核,协调跨区域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及解决水事纠纷与矛盾。

  第五条  县财政、发改、国土、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水利工作站履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职责,承担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组织实施和技术指导工作,完成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办的水利工程管理任务。

  第七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坏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八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明晰工程产权。允许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转交合作组织持有和管护。个人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个人所有;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受益户共同出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受益户共同所有;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为主的工程,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自行建设小型水利工程的,在土地承包经营年限内对其自行投资形成的资产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其中财政补助资金形成的资产归村集体所有,委托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代管,由其享有使用权、承担管护责任。

  第九条  各乡(镇、街道)要积极推进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证颁发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工程产权界定工作,向明晰产权的工程所有者颁发产权证书,载明工程功能、管理与保护范围、产权所有者及其权利和义务、有效期等基本信息。

  第十条  产权归属已明晰的工程,维持现有产权归属关系。工程产权暂时难以界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先行落实工程使用权和管理权。工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被其他工程替代或者严重损毁,导致功能丧失、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并拆除。

  第十一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或使用权所有者是工程的管理主体和安全责任主体,应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确保工程正常运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也可以实行委托管理。涉及公共安全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各乡(镇、街道)要明确安全责任主体,落实工程安全责任。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二条  因地制宜采取科学合理的管理方式。各乡(镇、街道)应根据工程规模、形式、受益范围等,采取专业服务队管理、农民合作组织管理、农户自管、公司化管理、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管理方式,进一步调动村集体、受益农户和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积极性,加快提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护水平。

  第十三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产权或使用权所有者筹集,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实行民办公助。县财政通过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以及其他水利规费收入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经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工程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标准:

  小型蓄(引)水工程设施:定期检查塘坝等水源工程的启闭设施,确保启闭灵活,设施完好;保持坝顶和坝坡平整;塘坝的涵洞、溢洪道无损坏,运行安全可靠。

  小型灌排泵站工程设施:启闭设备、机泵设备、动力设备、电气设备及附属设施定期维护检修,保证设备完好、运转安全正常。

  渠系及配套建筑物设施:保持沟渠过水断面完整,无坍坡、无淤积、坡面无农作物种植,沟渠畅通;管涵、渡槽、跌水、倒虹吸等配套建筑完好无损、运行安全正常。

  管灌及喷滴灌工程设施:保持管道通畅,无漏水现象;给水栓、控制阀门启闭灵活,安全保护装置功能可靠,地埋管道阀门井中无积水,量测仪表盘显示正常。

  第十五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执法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依法查处危害损毁、侵占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行为。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采用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保障农业灌溉合理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挤占。农业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各乡(镇、街道)要积极探索和深化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建立健全农业水价形成机制,促进农业节水。

  第十七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采取措施,推广节水灌溉技术,提高节水灌溉建设标准。现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应通过节水技术改造,逐步达到节水灌溉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和防洪安全,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各级管理单位要服从上级主管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要经常进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和设备的检查观测,随时掌握工程动态,消除隐患,确保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十九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建立管理台账,管理养护人员做好值班记录及闸、站运行记录,及时阻止管理范围内的水事违章、违法行为,对发生的重大水事违法行为或安全生产事故应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管护人员应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并掌握必要的管理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原则上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年龄18~60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热爱水利工作;二是须常年在家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按照“划片包干、专人管理、绩效挂钩、以奖代补”的原则建立水利专管员制度。水利专管员管理要做到“三定三包”,即定人员、定职责、定经费,包巡查、包调度、包维护,实现建后管护“两个转变”,即从集体管理向集体管理与专人管理相结合转变,从粗犷无序管理向精细规范管理转变。要求水利专管员:一是对渠道及配套建筑物进行日常巡查,非汛期每个月至少一次,主汛期和用水高峰期每天至少一次。二是暴雨过后,及时清理渠道及配套建筑物杂物,确保农田灌溉用水需求及建筑物安全。三是负责对小水毁工程进行日常维修养护,水泥及砂石等原材料由工程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四是发现较大水毁情况应立即向乡镇水利工作站报告。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二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性及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护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㈠禁止损坏泵站、渠道、涵闸、水池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观测设施以及其它配套工程设施;

  ㈡禁止在管理区内堆放杂物、搭建构筑物及取土、挖坑、垦种等影响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的行为;

  ㈢禁止向沟河、渠道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农药、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国家法律明令禁止排放的其它有毒有害物;

  ㈣禁止擅自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它的建筑物,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活动,不得危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安全;

  ㈤禁止任意损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售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五章  经费筹措与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产权或使用权者筹集,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实行民办公助。县、乡两级政府应将上述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各产权所有者要根据“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积极筹集管护资金,制定管护资金的使用办法。管护资金要用于人员工资性费用、日常养护费用、运行动力费用、大修理费用,严禁挪用和浪费。

  第二十六条  县设立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专项经费,县财政从政府性基金以及其他水利规费收入中安排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经费,预算资金每年不少于400万元,其中含水利专管员管理工资,专管员工资原则上按所管护水利工程范围和农田面积大小分配。县水利、财政部门每年对各乡(镇、街道)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给予相应以奖代补管护经费。

  第二十七条  为合理利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多渠道筹集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经费,相关管理单位在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前提下,可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收入,用于补贴运行维护。

  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严格资金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并接受监察、财政、审计、水利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管护考核

  第二十九条  各管护主体应结合实际,制定详细考核方案,加强对管理养护人员考核,确保每月考核一次,对考核不达标的应相应扣除工资报酬,对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考核不达标的人员,应予以辞退。

  第三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经常性的自查、检查制度。采取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根据考评标准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工作实行考核。对管护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管护不善、影响运行和工程安全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发以奖代补资金,直到追责。

  第三十一条  县水利局、县财政局应根据考评标准,加强对各乡(镇、街道)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拨付以奖代补资金及安排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较大水毁修复项目、上级维修养护补助项目的依据,并纳入各乡(镇、街道)年度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成相关单位和个人恢复工程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情节严重的,将追究相关单位、相关人员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它情形,由县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各乡(镇、街道)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相应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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