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沙县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
| 三明市沙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 | ||||||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责任股室(单位) | 备注 |
| 1 | 对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监管 | 对排水户发生排水事故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未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城监大队、市政中心 | |
| 2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管 | 对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影响排水时未提前通知排水户、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城监大队、市政中心 | |
| 3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管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强制 | 城监大队、市政中心 | |
| 4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管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安全事故或突发事件应对的行政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 行政检查 | 市政中心 | |
| 5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管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 行政检查 | 市政中心 | |
| 6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管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未安全处理处置污泥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城监大队、市政中心 | |
| 7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管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行政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
行政检查 | 市政中心 | |
| 8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管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城监大队、市政中心 | |
| 9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管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安全维护运营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行政处罚 | 城监大队、市政中心 | |
| 10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管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安全维护运营设施的行政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
行政检查 | 市政中心 | |
| 11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管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城监大队、市政中心 | |
| 12 | 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监管 | 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行政处罚 | 城监大队、市政中心 | |
| 13 | 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监管 | 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行政检查 | 市政中心 | |
| 14 | 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的监管 | 对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检查 | 市政中心 | |
| 15 | 对城市道路管理相关规定的监管 |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城监大队、市政中心 | |
| 16 | 对建筑物安装的窗栏、防护网、遮阳(雨)篷等设施破损、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修复的监管 | 对建筑物的外立面出现污损影响市容未及时清理的;安装的窗栏、防护网、遮阳(雨)篷等设施破损、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修复的行政处罚 | 《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五)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建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的窗栏、防护网、遮阳(雨)篷等设施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出现污损影响市容的,管理者应当及时整修、清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市容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城监大队 | |
| 17 | 对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井盖的监管 | 对出现松动、破损、丢失、移位的井盖、沟盖未及时处置的行政处罚 | 《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应当保持齐全、完好。发现松动、破损、丢失或者移位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立即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市容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出现松动、破损、丢失、移位的井盖、沟盖未在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置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城监大队、市政中心 | |
| 18 | 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管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等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容股、城监大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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