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福建餐中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日期:2019-05-30 10:21 来源:沙县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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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沙市监检处字〔2019〕第18号 

    

  当事人:福建餐中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福建餐中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N 

  住所:福建省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北区综合工业区C2地块5号厂房1楼 

  法定代表人:张述锦 

  身份证号码:350427******1038 

  联系电话:158******42        

  联系地址:福建省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北区综合工业区C2地块5号厂房1楼 

  经查,2019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监督检查时发现:在当事人的产品无骨速冻大排(配料表:猪肉、木薯粉、食用油)的“餐中仓无骨大排”包装袋上印有“ ®”,当事人只提供了第43类的商标注册证,不能提供第29类肉类产品类别的商标注册证,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领导批准,我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印有“ ®”图形商标的20捆“餐中仓无骨大排”包装袋(100个/每捆)、1盒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进行扣押,对印有“ ®”图形商标的300袋(1300g/每袋)“餐中仓无骨大排”产品进行查封。 

  当事人于2019年1月29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其食品类别为速冻食品,2月份为培训员工生产技能,先试生产少量的餐中仓无骨大排样品,2019年3月底正式投入生产,至案发之日共生产了1852袋印有“ ®”图形商标的“餐中仓无骨大排”成品,其中768袋2019年3月26日销往浙江绍兴,16袋2019年3月27日销往三明,768袋2019年4月2日销往安徽合肥,剩余300袋印有“ ®”图形商标的“餐中仓无骨大排”成品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查封在当事人的成品冻库内。又查,当事人在市场上每袋印有“ ®”图形商标的“餐中仓无骨大排”成品销价为46元,其违法经营的货值为85192元【1852×46=85192】。 

  “ ®”商标使用人林忠灶在2015年5月14日注册的第14298123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林忠灶;注册人地址:福建省沙县建国新村三区143号;注册日期:2015年5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0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代理(旅游、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自助餐厅;快餐馆;酒吧服务;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林忠灶在2019年1月25日授权当事人使用该注册商标,当事人于2019年3月中旬委托苍南县钱库技佳彩印厂印刷4000个标有“ ®”图形商标的“餐中仓无骨大排”包装袋,除去生产成品用去1852个及在生产过程包装中破裂损耗的148个包装袋,剩余2000个印有“ ®”图形商标的“餐中仓无骨大排”包装袋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 

  另查实,肉类产品属商标分类第29类,当事人未注册第29类产品类别的商标注册证,却在“餐中仓无骨大排”产品的包装袋上标注“ ®”图形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19年4月14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0张,证明当事人在生产印有“ ®”图形商标的“餐中仓无骨大排”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回证、涉案物品清单各2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涉案物品(印有“ ®”图形商标的“餐中仓无骨大排”包装袋、印有“ ®”图形商标的“餐中仓无骨大排”成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分别予以查封扣押; 

  证据三:2019年4月16日、2019年4月24日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张述锦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在生产印有“ ®”图形商标的“餐中仓无骨大排”的情况; 

  证据四:2019年4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张述锦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五:2019年4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林忠灶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第14298123号注册商标证复印件1份,证明林忠灶无偿授权当事人无限使用第14298123号注册商标的情况; 

  证据六:2019年4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苍南县钱库技佳彩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印刷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苍南县钱库技佳彩印厂销售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印刷标有“ ®”图形商标的“餐中仓无骨大排”包装袋数量的情况; 

  证据七:2019年4月17日,对“ ®”商标注册人林忠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林忠灶无偿授权当事人无限使用第14298123号注册商标的情况; 

  证据八:2019年4月17日,林忠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第14298123号注册商标证复印件1份、合肥宏业好在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林忠灶身份情况及无偿授权当事人无限使用第14298123号注册商标的情况; 

  证据九:2019年4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原料入库台账复印件7份、采购原料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份、采购原料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采购原料物质猪肉数量和金额的情况; 

  证据十:2019年4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成品自检报告单复印件2份、福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福建省国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产品委托检测合格的情况; 

  证据十一:2019年4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成品出库台账复印件1份、产品出库批条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印有“ ®”图形商标的“餐中仓无骨大排”的情况。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19年5月21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沙市监检告字〔2019〕第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注册商标只能够在核准的类别上使用,如果在没有核准注册的类别上使用,就属于非注册商标,肉类产品属商标分类第29类,当事人未能提供第29类产品类别的商标注册证,却在“餐中仓无骨大排”产品的包装袋上标注“ ®”图形商标标识,属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综上事实,当事人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且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 

  2、罚款5111.5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农业银行沙县支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地址:沙县新城中路15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沙县人民政府或者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5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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