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县友佳贸易商行销售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案
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沙市监检处字〔2019〕第15号
当事人:沙县友佳贸易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沙县友佳贸易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7MA2YJT****
住所:沙县体育中心游泳馆北侧一楼36、38号店面
经营者:林**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3月从一上门推销的业务员处购进“剑南春牌52%vol浓香型白酒”7瓶(500毫升/瓶),进价为350元/瓶,售价为390元/瓶,当事人无法为上述商品提供进货单据也无法说明具体的进货来源。至案发之日止,上述7瓶白酒尚未售出,被我局依法予以扣押。据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显示,上述7瓶当事人所售的“剑南春牌白酒”不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经统计,当事人销售侵权“剑南春牌白酒”的违法经营额共计2730元(390×7=273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19年4月29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沙市监检告字〔2019〕第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事实,“剑南春”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第33类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属于注册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所有。当事人销售的“剑南春牌52%vol浓香型白酒”外包装商标标识与经注册的“剑南春”商标相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指“(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商品,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牌白酒”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无法为所售的“剑南春牌白酒”提供进货单据,也无法说明具体的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二)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的规定,因此当事人销售侵权的“剑南春牌白酒”的违法经营额共计2730元(390×7=273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2730元,在事发后能够配合调查,销售的行为因被查处而中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节,本局对当事人从轻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7瓶;
3、罚款人民币273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农业银行沙县支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地址:沙县新城中路15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沙县人民政府或者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19年5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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