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县志华板鸭厂(杨志)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烤鸭翅案

日期:2019-07-25 15:13 来源:沙县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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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市监(检)处字〔2019〕11号

  当事人:沙县志华板鸭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50427MA30HE****

  经营场所:沙县金沙园福建捷创机械有限公司3号厂房第6层

  经营者:杨志     身份证号码:35010219******35X

  联系电话:139059*****

  联系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沁园支路河滨新村******

  2019年1月9日,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烤鸭翅(商标:世和,规格型号:120g/袋,生产日期:2018-01-01)抽样检验,出具了编号为No:(2019)SJHSO-014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菌落总数(CFU/g)标准指标为:n=5,c=2,m=1000,M=10000,实测值为2.5×105,2.0×105,1.8×105,2.4×105,2.5×105。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收到报告后采取相关措施来消除该批次不合格产品造成的影响,当事人立即与我局联系,发布了食品召回公告,履行食品召回程序,但该批次产品已销售完毕,无库存,无法召回。至目前当事人没有收到消费者食用该批次产品后有不良情况的反映。

  经查,当事人共生产加工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烤鸭翅(商标:世和;规格型号:120g/袋;生产日期:2019年1月1日)56袋,均销售完,无库存。其中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抽样用25袋,卖给龚军芳31袋,销售价10元/袋,生产成本价8元/袋,计货值金额为560元,违法所得1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2019)SJHSO-014)1份、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抽样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涉案物品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情况;

  证据二:2019年2月25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场所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2019年3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委托书1份,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关于志华板鸭厂股东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四:2019年3月5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烤鸭翅的事实、数量、销售价、成本价、货值金额;

  证据五:2019年3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出入库台帐》1份、销售凭证1张、成本核算说明各1份;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召回公告》、《召回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召回不合格烤鸭翅的情况;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19年7月10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沙市监(检)听告字〔2019〕第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于2019年7月15日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辨书》,提出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但未提出听证申请。经本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认为当事人是初犯,违法货值金额小,造成的不良影响小,属情节轻微,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减轻处罚的情形,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事实,当事人生产菌落总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予以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法函〔2019〕668号)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12元;

  2、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沙县新城中路9号)领取《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将罚没款缴至沙县农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沙县人民政府或者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章)

  2019 年7 月 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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