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县夏茂姜善便利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沙市监夏处字〔2019〕第34号)

日期:2019-09-22 09:04 来源:沙县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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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沙县夏茂姜善便利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沙县夏茂姜善便利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7MA2YM1****

  住所:沙县夏茂镇中山路46号

  经营者: 姜**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19年7月2日,12315中心接到群众举报称“沙县夏茂姜善超市销售过期散装咸蛋黄面包,请工商部门查处”。接到举报后,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7月3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待售的“惠家咸蛋黄味吐司”已超过保质期。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5月15日从沙县德盛食品商行购进了该批次“惠家咸蛋黄味吐司”,一共进了2.5千克,进价为26元每千克,售价为33.6元每千克,利润为7.6元每千克。经当事人承认,该批次吐司过期前销售了1千克,过期后销售了0.355千克,剩余未销售的1.145千克被本局依法扣押。经统计,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经营额共计 50.4元,违法所得为2.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19年9月12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沙市监夏听告字〔2019〕第3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综上事实,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此次违法行为是因为当事人疏忽大意而并非主观故意,违法经营额仅50.4元,当事人在事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危害后果轻微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惠家咸蛋黄味吐司”1.145千克;

  2、没收违法所得2.7元;

  3、罚款人民币10000元。

  以上罚没共计10002.7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农业银行沙县支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地址:沙县新城中路15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沙县人民政府或者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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