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县浩林贸易商行销售无中文标签的啤酒案

日期:2019-11-20 16:54 来源: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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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沙市监检处字〔2019〕第41号

  当事人:沙县浩林贸易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7MA31Y*****

  经营场所:福建省沙县康城国际*幢*号店

  经营者:林烨全          身份证号码:3504271983******30

  联系电话:1865095****

  联系地址:福建省沙县建国新村三区*号

  2019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福建省沙县康城国际6幢7号店对沙县浩林贸易商行进行检查,发现该商行销售的规格为330ml/瓶的进口“Dogfish Head”啤酒21瓶及规格为330ml/瓶的进口“Trappisres Rochefort”啤酒2件(24瓶/件,计48瓶),其外包装及单瓶啤酒瓶身均没有粘贴中文标识,该商行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该批啤酒予以查封并于当日立案查处。

  经查明:2019年9月18日,当事人以235元/件的价格从厦门市集美区快新酒业商行购进1件(24瓶)规格为330ml/瓶的“Dogfish Head”啤酒;以220元/件的价格购进2件(24瓶/件,计48瓶)规格为330ml/瓶的“Trappisres Rochefort”啤酒。上述两款啤酒的纸箱外包装及单瓶啤酒瓶身均没有粘贴中文标识。至案发之日起,当事人共销售上述“Dogfish Head”啤酒3瓶,销售价26元/瓶;“Trappisres Rochefort”啤酒销售价24元/瓶,尚未销售,共计货值金额1776元,违法所得为48.6元。在调查取证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进货凭证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330ml“Dogfish Head”啤酒及“Trappisres Rochefort”啤酒的现场情况;

  证据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沙市监检查[2019]24号)、送达回证、涉案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涉案物品(21瓶“Dogfish Head”啤酒及48瓶“Trappisres Rochefort”啤酒)予以扣押;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Dogfish Head”及“Trappisres Rochefort”两款啤酒其外包装及瓶体标签无标注中文标识的情况、进货数量与进价、销售数量的与售价的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凭证1份、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Dogfish Head”及“Trappisres Rochefort”两款啤酒的来源及进货情况。以上证据均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确认。

  在调查取证期间,我局于2019年10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的“Dogfish Head”及“Trappisres Rochefort”两款啤酒,实施了强制措施。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19年11月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沙市监检告字〔2019〕第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事实,当事人在经营场所销售的“Dogfish Head”及“Trappisres Rochefort”两款啤酒,其外包装及单瓶啤酒瓶体均没有粘贴中文标识,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违法货值金额较小,且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端正,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情节较为轻微。符合《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五)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规定的情形,参照《福建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SPAQ-22—A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0.5~1.85万元罚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没收69瓶无中文标签的啤酒(其中规格为330ml的“Dogfish Head”的啤酒21瓶、规格为330ml的“Trappisres Rochefort”啤酒48瓶);2、没收违法所得48.6元;3、处5000元罚款。以上罚没合计人民币5048.6元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农业银行沙县支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地址:沙县新城中路15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沙县人民政府或者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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