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县龙凤板鸭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郑湖辣鸭

日期:2020-01-03 15:32 来源:沙县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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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沙市监检处字〔2019〕第59号 

    

  当事人:沙县龙凤板鸭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X******474 

  住所: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长泰北路东侧综合区 

  投资人:张** 

  身份证号码:350427******0014 

  联系电话:1350******5       

  联系地址: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长泰北路东侧综合区 

  经查,2019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2019年9月1日和2019年9月25日生产的样品商标为“郑湖+图形”、样品名称为郑湖辣鸭(规格型号:550g/袋)进行监督抽检,2019年10月25日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该厂2019年9月1日生产的郑湖辣鸭“No:(2019)MJHY-D11464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菌落总数(CFU/g)标准指标为:n=5,c=2,m=104,M=105,实测值为6.1×105;5.8×105;5.7×105;4.9×105;4.8×105;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9月25日生产的郑湖辣鸭“No:(2019)MJHY-D1146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菌落总数(CFU/g)标准指标为:n=5,c=2,m=104,M=105,实测值为3.2×105;2.9×105;2.8×105;2.4×105;2.1×105;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10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福建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郑湖辣鸭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依法调查。 

  因销售淡季,当事人2019年9月1日和2019年9月25日各生产61袋的郑湖辣鸭,除去用于检验室自检2袋,监督抽检16袋,共对外销售104袋的郑湖辣鸭,当事人生产每袋郑湖辣鸭的成本价包括原料、工资等共计20元,每袋对外销售价为25元,当事人销售该两批次的郑湖辣鸭共获利600元【120袋 *5)=600】,由于该两批次郑湖辣鸭销售时间至今间隔已久,消费者都已食用完无法召回,至目前为止未接到消费者食用该两批次郑湖辣鸭后出现身体不适的投诉,该两批次郑湖辣鸭对外销售价每袋为25元,货值金额共计3000元【120袋 *25)=3000】。 

  又查,当事人在生产郑湖辣鸭的过程中都有按照要求做好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记录以及原料检验、成品出厂检验记录,食品生产过程中都有建立好食品安全自查制度以及建立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能提供该两批次郑湖辣鸭的投料记录表、成品出入库台账、热加工记录、后杀菌控制记录、场所清洁消毒记录、产品出厂检验报告。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19年12月1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沙市监检告字〔2019〕第5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事实,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郑湖辣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检验,在日常的管理中也积极落实索证索票制度,规范台帐记录和开展自检等工作,当事人并没有主观故意行为,本案违法货值金额为3000元(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且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端正,及时排查原因,积极落实整改,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00元; 

  2、罚款5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农业银行沙县支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地址:沙县新城中路15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沙县人民政府或者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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