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县高砂爱鑫小吃店(曾德琳)无证从事小餐饮经营案

日期:2020-05-16 16:32 来源:沙县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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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沙市监高处字〔2020〕第41号 

  当事人:沙县高砂爱鑫小吃店(经营者:曾德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7MA30H4E21W 

  经营场所:沙县高砂镇高砂村新区142号 

  负责人:曾德琳 

  身份证号码:350427197209*****9 

  联系电话:13774****69         

  联系地址:沙县高砂镇高砂村*****号 

  2020年4月10日,我局接群众举报称沙县高砂镇高砂村新区142号的“沙县高砂爱鑫小吃店”存在无证经营行为。经核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无证从事餐饮服务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在沙县高砂镇后街124号开办“沙县高砂爱鑫小吃店”并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小吃经营活动。2019年4月,原店面租期已到未续租,当事人以每月500元的租金向高砂村民张德林租了沙县高砂镇高砂村新区142号的店面(面积20平方米),经装修后,于2019年10月开始从事拌面和扁肉等小餐饮经营活动。 

  2019年10月31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办理新地址的营业执照申请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地址变更申请。我局为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2019年1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经现场核查以后,认为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洗水池数量不足、垃圾桶未加盖且卫生状况不佳,未达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要求,因此当场向当事人下达了《现场核查整改通知书》,限当事人15日之内整改。当事人在限期内进行了部分整改,但我局在复查时发现该店洗水池未增且卫生状况依旧没有改观,于是驳回了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此后未再向我局提出过申请,也未向高砂镇政府提出申办《小餐饮登记证》。  

  当事人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一直经营至2020年1月下旬农历春节之前,因生意清淡及各种其它事情做做停停,每月经营额不足500元,除去四个月店租2000元及原料等费用,未盈利。当事人未建帐,具体经营额不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4月10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情况; 

  2、2020年4月10日,执法人员于当事人经营现场拍摄的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情况;  

  3、2020年4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个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场所执照、租赁情况; 

  4、2020年4月10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0年5月6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沙市监高告字〔2020〕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事实,当事人开办的小吃店面积20平方米,经营者只有当事人夫妻两人,只制售拌面和扁肉的情况,符合《福建省小餐饮登记办法》(试行)第三条 “小餐饮是指有固定店铺,符合餐饮服务即时制作、即时消费的基本特征,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经营条件简单,未达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要求,但是经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卫生要求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场所面积在50㎡以上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规定,可认定为是小餐饮经营户。当事人未依法申请并取得《小餐饮登记证》就从事小吃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小餐饮登记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三款“小餐饮未经登记,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规定。 

  2020年4月23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减轻处罚报告》,希望我局对其减轻处罚。经查,当事人系本地农民,文化程度较低,生活困难且为初次违法。当事人在事发之前已提出过办证申请,在未达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要求后因对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未办理《小餐饮登记证》;在事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立即整改并补办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认为应当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结合上述应当减轻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作没收处理,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沙县新城中路9号)领取《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沙县农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沙县人民政府或者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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