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县华味鲜调味品厂涉嫌生产净含量标注不合格、净含量不合格定量包装花生酱案
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沙市监检处字〔2020〕90号
当事人:沙县华味鲜调味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沙县华味鲜调味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L280925289
住所:沙县际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赖**
身份证号码:350427***********
联系电话:1377168 ****
联系地址:福建省沙县南霞*********号,
2020年8月21日,我局收到福建省三明市计量所编号500000601《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定量包装花生酱净含量标注不合格、净含量不合格问题。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0年8月24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0年7月29日三明市计量所对当事人生产的定量包装花生酱进行净含量计量检验,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8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此份《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论没有异议也不要求复查。该生产批次花生酱共315桶,规格为每桶5kg,平均实际净含量为4.899KG/桶。净含量法定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6mm,实际字符高度5.20mm。据当事人投资人赖钟贵交代该生产批次花生酱已在2020年8月26日前补足含量,全部销售出去了,按每桶成本约57元,每桶售价64元计,获利2205元,货值总计20160元。当事人涉嫌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0年8月24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
录》1份及拍摄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及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二:2020年8月21日,我局收到三明市计量所编号500000601《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不合格、净含量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2020年8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2020年9月1日,我局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不合格、净含量不合格的事实、数量、销售单价、货值金额;
证据五:2020年8月21日,我局收到三明市计量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监督检查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0年10月27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沙市监检告字〔2020〕9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事实,当事人检验批的花生酱涉嫌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和第九条第一款:“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规定。
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农业银行沙县支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地址:沙县新城中路15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沙县人民政府或者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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