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县顺和顺贸易商行(林春兴)涉嫌发布 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食品广告案

日期:2020-11-24 09:01 来源:沙县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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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沙市监检处字〔2020〕第 100

 

当事人:沙县顺和顺贸易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7MA2YK1134E

经营场所:福建省沙县****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35042719******0017

联系电话:1385912**** 

联系地址:福建省沙县****

    我局综合执法大执法人员接举报于20201027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其经营的网店-顺和土特产商城(网址链接http://www.sh0598.com/goods.php?Id=24)的网页宣传中有发布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食品广告内容 ,其销售的产品名称(笋干)的网页上有“具有防癌、抗癌作用”等字样,其行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当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4年建立“顺和土特产商城”(网址http://www.sh0598.com)网站并投入,2019年5月当事人委托厦门睿之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设计制作了农家笋干”的销售网页,农家笋干”挂在顺和土特产商城上销售,其网页宣传内容是在淘宝上从别家销售农家笋干”的网页上拷贝过来的,含有“具有防癌、抗癌作用”等字样的广告内容,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网页制作费用的收据,费用为1069元。在我局调查期间,当事人主动将上述农家笋干”下架,撤除了该食品广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相片1张和现场提取的顺和土特产商城”网页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情况和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受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及受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网页制作费用(收据)1份,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费用;

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林**近期住院及治疗情况说明》1份及住院相关材料1套,证明当事人身患重大疾病的情况;

证据三明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来的举报单(编号:13504270020201021872415281份(含举报材料4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确认。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01116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沙市监检告字〔2020〕第10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其经营的网站发布“具有防癌、抗癌作用”等用语的食品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七十三条第一款“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构成了当事人发布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食品广告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主动下架涉案食品,撤除上述食品广告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且当事人身患重大疾病,其情节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条第()项、第十一条第((六)项予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适用《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序号GG-4丙级C档的规定:“处广告费用1倍罚款,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第(二)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

   2、处广告费用一倍罚款计1069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农业银行沙县支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地址:沙县新城中路15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沙县人民政府或者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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