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县闽徽水产商行(崔北腾)销售不合格大头虾案

日期:2021-02-08 09:00 来源:沙县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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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沙市监执处字〔2021〕7号

 当事人:沙县闽徽水产商行(崔**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7******RP7C

经营场所:沙县凤岗新城东路49-15号

经营者:崔**

身份证号码:3403231******23338

联系电话:156******73 

联系地址: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杨庙乡********号

经查,2020年12月28日,本局综合执法大队收到文件批阅单《食品安全抽检监测限时报告情况表》,内容:厦门海关技术中心在执行《2020年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第二批(省级匹配公开招标)项目》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大头虾(购进日期2020年11月28日)经抽样检验,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0年12月28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0年11月28日,厦门海关技术中心对当事人销售的大头虾进行监督抽检,并于2020年12月24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2720107650),报告内检验项目“呋喃西林代谢物,u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1.09ug/kg”,单项判定不合格。

2020年12月28日,本局综合执法大队收到文件批阅单《食品安全抽检监测限时报告情况表》,内容:厦门海关技术中心在执行《2020年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第二批(省级匹配公开招标)项目》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大头虾(购进日期2020年11月28日)经抽样检验,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福建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编号2720107650),并告知当事人若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申请复检等事项,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2020年11月27日晚,当事人以39元/每斤的价格向三明一姓叶的海鲜批发商订购9斤涉案大头虾,该批涉案大头虾系三明姓叶的海鲜批发商从东山县樟塘镇**村53号一名叫张**的水产养殖户那里购买,2020年11月28日凌晨,张**通过物流车将涉案大头虾直接送至沙县金沙市场,当事人自己去沙县金沙市场提货。该批涉案大头虾当事人以45元/每斤的销售价全部售完,共获利54元。经统计,该批次涉案大头虾的货值金额共计405元(45元/每斤*9斤=405元)。又查,当事人案发后在经营场所门口张贴了《食品召回公告》,至今未接到消费者因食用涉案大头虾而出现身体不适的反映电话。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1年2月3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沙市监执告字〔202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事实,当事人在经营期间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发后才向供货者索证索票,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规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大头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规定。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规定。

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责令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给予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54元;3、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农业银行沙县支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地址:沙县新城中路15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沙县人民政府或者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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