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声祝销售不合格农产品案

日期:2021-03-15 08:41 来源:沙县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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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沙市监执处字〔2021〕15号

 当事人:陈**

身份证号码:350426******202035

联系电话:138******39 

联系地址:福建省尤溪县西滨镇际后村际下**号

经查,2020年11月27日,本局执法大队收到局文件批阅单“食品安全抽检监测限时报告情况表”及检验报告2份,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漳州海关综合技术中心对当事人2020年10月28日销售的黑虎虾和龙胆鱼进行抽样检验,2020年11月26日漳州海关综合技术中心出具编号为No:26202002156、262020015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黑虎虾和龙胆鱼经抽样检验,呋喃唑酮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性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呋喃唑酮代谢物标准指标是不得检出,黑虎虾呋喃唑酮代谢物的实测值为80.7ug/kg,龙胆鱼呋喃唑酮代谢物的实测值为1.47ug/kg。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No:26202002156、2620200157)及抽检结果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若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表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0年11月27日依法立案调查。经调查,本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于2021年1月12日向沙县公安局移送上述案件及案卷材料。

2021年2月3日,沙县公安局将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不予立案通知书及情况说明送达本局,同时将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黑虎虾和龙胆鱼的案卷材料移交本局处理。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1年2月3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0年10月28日,当事人以42元/每斤的价格从三明市三元区国兴阿乐水产品经营部购入21.2斤的黑虎虾,以28元/每斤的价格从三明市三元区东福海鲜店购入16.3斤的龙胆鱼,上述黑虎虾和龙胆鱼当事人2020年10月28日在经营场所内全部销售完,黑虎虾对外销售价45元/每斤,龙胆鱼对外销售价31元/每斤。经统计,当事人销售涉案黑虎虾共获利63.6元【21.2斤*(45-42)=63.6】,销售涉案龙胆鱼共获利48.9元【16.3斤*(31-28)=48.9】,合计获利112.5元,以上涉案黑虎虾和龙胆鱼货值金额共计1459.3元【21.2斤*45+16.3斤*31=1459.3】。

又查,当事人平时都是用手机微信向供货商采购水产品数量及支付货款等凭证,在经营场所销售水产品也是用微信或者支付宝来收款,无建立纸质销售台账。对于涉案黑虎虾和龙胆鱼抽检不合格一事当事人陈述不知是何原因造成。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1年3月9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沙市监执告字〔2021〕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事实,当事人在经营期间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发后才向供货者索证索票,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规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黑虎虾和龙胆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规定。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规定。

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责令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给予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12.5元;3、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农业银行沙县支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地址:沙县新城中路15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沙县人民政府或者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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