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椿耀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纸杯案

日期:2022-12-23 09:47 来源:沙县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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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沙市监处罚〔2022〕第92 

    

  当事人:三明市椿耀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MA31FX0480 

  住所:沙县洋坊村口205国道边(洋坊汽车城)北侧一楼 

  法定代表人:曹**          

  身份证号:35*************516 

  20229月1,本局综合执法大队收到区局移送的三明市椿耀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纸杯的检验报告(编号:(2022)MJSJ-2759),该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杯身挺度项目不符合GB /T 27590-2011标准要求,依据FJCCXZ 106-2022《福建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食品接触用纸制品》,判定为不合格,当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纸杯。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纸杯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2年922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59日当事人从三明市兴隆商贸有限公司购进15纸杯(规格170ml×40只,生产日期:2020-03-15,生产单位:福州千翔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进价3.15元/包,销售价4.9/包。2022613日,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样人员对上述纸杯进行抽样,出具编号为(2022)MJSJ-2759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杯身挺度项目检验不合格,技术指标(合格品)≥2.1N,检验结果:初检:1.59 N,复检11.35 N,复检21.52 N。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杯身挺度项目不符合GB /T 27590-2011标准要求,依据FJCCXZ 106-2022《福建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食品接触用纸制品》,判定为不合格。生产单位(福州千翔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市管局提出了复检申请,省局于2022年928日出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通知书》,受理复检申请,但至本案调查终结当事人仍无法提供复检报告。经查,当事人共销售10包涉案纸杯,销售价4.9元/包,剩余的5包于2022828日退给了经销商,该批涉案纸杯共计货值金额73.5元,违法所得1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区局移送的三明市椿耀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纸杯的检验报告2份(编号:(2022MJSJ-2759),证明案件来源及涉案商品经检验不合格的情况; 

  证据二:福建省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证据三: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相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五: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商品进货凭证、销售凭证、退货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纸杯的事实及销售产品的数量、进价、销售价、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确认。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2年1212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沙市监罚告〔2022〕第9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纸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取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涉案纸杯为禁止销售的产品,且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当事人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适用《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CP-2从轻情节(裁量幅度: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25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销售; 

  2、没收违法所得17.5元; 

  3、罚款73.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农业银行三明市沙县区支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地址:三明市沙县区新城中路15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2月2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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