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县钟昌禄蔬菜摊销售不合格生姜案

日期:2023-10-19 09:32 来源:沙县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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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沙市监处罚〔202374

              

当事人:沙县钟昌禄蔬菜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7MA31F13***

经营场所:沙县金沙市场一楼西侧**号摊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35042719661019****

联系电话:13515985***

联系地址:沙县金沙市场一楼西侧**号摊

2023719,本接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交单”,2023627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3714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3)GHY-D42133, 食品名称:生姜, 购进日期:20230622,抽样日期:2023627,报告内检验项目: 铅(以pb计).mg/kg, 标准指标“≤0.1,实测值“0.484, 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在调查福建省沙县穆远中央厨房有限公司涉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生姜)案时,发现该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生姜是福建省沙县穆远中央厨房有限公司从当事人处购进。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生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3821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福建省沙县穆远中央厨房有限公司于2023622从沙县金沙市场当事人经营的蔬菜摊购进生姜,作为食品原料,加工生产食品,数量108斤,单价每斤8元,计864元。该2023622批次的生姜,2023627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抽样不合格批次的生姜2023622在沙县蔬菜批发市场,从一个名叫林顺盛的大田县梅山镇金阳村村民(生姜种植户)购进。2023622当天从林顺盛处共购进108斤的生姜,购进生姜的单价每斤5.2元,计564元。于2023622全部销售给沙县穆远中央厨房有限公司,计获利(864元-564元=300300元。

又查明,当事人在采购、销售上述生姜时有进货记录和销售记录,供货人林顺盛有提供大田县梅山镇金阳村委会出具的生姜种植户证明和身份证明,购货收据,能说明其进货来源销售生姜有开具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714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3)GHY-D42133, 福建省沙县穆远中央厨房有限公司提供的供货商沙县钟昌禄蔬菜摊营业执照复印件、生姜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生姜采购入库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2023622不合格批次的生姜和案件来源等情况;

证据二:2023828,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现场照片2张,证明了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证据三:2023829,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和销售不合格生姜的事实;

证据四:2023829,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等情况;

证据五: 2023829,当事人提供的生姜供货人林顺盛提供的大田县梅山镇金阳村委会出具的生姜种植户证明和身份证明,购货收据,证明当事人采购生姜的事实及生姜进货来源进货查验情况等情况。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3925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沙市监罚告〔2023〕第7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生姜属农产品,其销售活动应当依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的该2023622批次的生姜,2023627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生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本案中的涉案食品为农产品,当事人在采购食用农产品过程中遵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采购生姜时依法履行了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生姜产品的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要求是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属于种植过程造成,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法可以免予处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并决定处以没收违法所得300元,免于其他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沙县区新城中路9号)领取《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将罚没款缴至沙县农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如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申请材料递交或邮寄至三明市沙县区司法局,地址:三明市沙县区长泰南路15号禹德大厦10楼,联系电话:05985839833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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