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县潘厨记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酱油案

日期:2024-02-01 15:41 来源:沙县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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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沙市监处罚〔2024〕17号 

   

  当事人:沙县潘厨记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MA33EULA9R 

  住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水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贵          

  身份证号:35*************024 

  2023年12月15日,我局综合执法大队收到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案件线索移交单(2023年228号),附有抽样单壹份、编号为(2023)SJHXO-2913的《检验报告》一式二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二份,检验报告显示:沙县潘厨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味级鲜酿造酱油(商标:老潘头,规格型号:420mL/袋,生产日期:2023年 10月19日)经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抽样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全氮(以氮计)项目不符合GB/T 18186-2000 《酿造酱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我局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 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编号为(2023)SJHSO-2913的《检验报告》,现场未发现规格型号为420mL/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 10月19日的涉案酱油,经查该批酱油已全部销售完。 

  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3年12月26日依法立案调查。在案件调查取证期间,本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提取了有关书证和当事人的询问笔录。 

  2023年 11月8日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生产的味极鲜酿造酱油(商标:老潘头,规格型号:420mL/袋, 执行标准:GB/T 1818,生产日期:2023年 10月19日)进行抽样,经检验,出具了编号为(2023)SJHSO-2913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全氮(以氮计)项目不合格,标准指标≥0.70g/100ml,实测值为0.614mg/kg,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全氮(以氮计)项目不符合GB/T 18186-2000 《酿造酱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表示对该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 

  经查,当事人共生产了240袋涉案味极鲜酿造酱油(商标:老潘头,规格型号:420mL/袋, 执行标准:GB/T 1818,生产日期:2023年 10月19日),至案发之日起上述味级鲜酿造酱油已销售完,无库存,销售价1元/袋。经核查,涉案商品生产成本价0.81元/袋,本案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240元,违法所得45.6元。 

  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味级鲜酿造酱油的检验报告后,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对该批不合格味级鲜酿造酱油进行召回,并向经销商发出的召回通知,但产品已售出,无法召回。期间当事人未收到消费者食用该批味级鲜酿造酱油后出现不良状况的反映。又查当事人对涉案味级鲜酿造酱油有进行出厂检验,且产品出厂检验合格,事后当事人对涉案产品不合格原因进行分析,并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科移交的编号为(2023年228号)的案件线索移交单1份(附检验报告及相关材料),证明案件来源的情况及当事人生产的味级鲜酿造酱油经检验不合格的情况。 

  证据二: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及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四: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味级鲜酿造酱油的事实、数量、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的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味级鲜酿造酱油生产记录(投料记录、配料记录、成品出入库台账等)、销售凭证及生产成本核算表,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味级鲜酿造酱油的事实、数量的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交的食品召回公告及向经销商发出的召回通知,证明当事人对涉案味级鲜酿造酱油予以召回的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交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批次的产品质量进行把关,经出厂检验合格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确认。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4年1月19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沙市监罚告〔2024〕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全氮(以氮计)是酱油的一项理化指标,是指样品中所有形态氮的总和,全氮不合格主要影响产品的风味,不影响食品安全。综上事实,当事人生产的涉案酱油执行GB/T 18186国家推荐性标准,其全氮(以氮计)项目不符合GB/T 18186-2000 《酿造酱油》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涉案味级鲜酿造酱油实施召回,分析造成这批味级鲜酿造酱油不合格的原因,并进行整改。依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CP-2档从轻情形:“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2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酱油; 

  2、没收违法所得45.6元; 

  3、罚款2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缴纳罚(没)款。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如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申请材料递交或邮寄至三明市沙县区司法局,地址:三明市沙县区长泰南路15号禹德大厦10楼,联系电话:0598-5839833。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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