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sm10108-0200-2024-00017
- 备注/文号:沙政行复〔2024〕3号
- 发布机构: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
- 公文生成日期:2024-03-19
申请人:余树磊,男,汉族,2002年12月2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新城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彭伟,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25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通知申请人补正。本机关2024年2月2日收到补正材料当日立案受理。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1350427002024010429581946不予立案决定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受理并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京东商城的临晚心卖场店购买一款熏姿颜儿童牙膏,商家标题上宣传可以吞咽,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违反了《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儿童化妆品禁止标识“食品级”“可吞咽”词语,有严重安全隐患,遂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编号1350427002024010429581946),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该决定违法,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8日收到“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来申请人的举报件后,安排执法人员对三明市本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德公司)位于三明市沙县区虬江迎宾大道9号科技园23号D层-38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其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MACUYJGY3M,京东商城“临晚心卖场店”为本德公司在京东平台上开办的网店,网店主营日用品、化妆品零售。现场检查时,其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有销售的产品实物。
本德公司提供《情况说明》称:京东商城“临晚心卖场店”销售的这款儿童牙膏是运营人员通过复制上家链接而来,此链接上家已下架,店铺运营人员在2024年1月8日也已将链接下架删除。申请人购买的订单号为284790052603 是一款儿童牙膏, 该订单商品不是本德公司发货,而是由上家“义乌市泡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代发(快递单号JT3058527106320);并提供了该儿童牙膏的备案信息、检验报告及上家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证明本产品是合格产品及来源合法。本德公司只是在儿童牙膏的链接标题上使用了“可咽”,但网页内容和产品标签上没有“可吞咽”“可食用”字样,没有突出宣传“可吞咽”;现场检查时,已经下架删除商品链接,违法行为及时改正。至被检查时没有收到使用该产品造成危害后果的投诉和举报,本德公司之前也没有被处罚的记录,为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月22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和理由。被申请人还称,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已经发出投诉件43次,举报件60次,次数明显超出日常生活维权需要, 区别于正常消费者。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1日,申请人付款11.45元在京东商城的临晚心卖场店购买了熏姿颜儿童固体牙膏1件2支(订单编号284790052603)。申请人认为儿童牙膏宣传可吞咽,违反了《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有严重安全隐患,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件,指派执法人员对本德公司位于三明市沙县区虬江迎宾大道9号科技园23号D层-38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临晚心卖场店为本德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MACUYJGY3M)在京东平台上开办的网店。本德公司提供《情况说明》称:“临晚心卖场店”销售的这款儿童牙膏是复制上家“义乌市泡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链接,此链接上家已下架,本店在2024年1月8日也已将链接下架删除,该商品也是由上家代发(运单号码JT3058527106320);并提供了上家“义乌市泡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牙膏生产商安徽完美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成品检验报告、国产牙膏备案信息等复印件,证明是合格产品及来源合法。2024年1月8日临晚心卖场店已经删除链接。被申请人认为,本德公司只是在儿童牙膏的链接标题上使用了“可吞咽”,但网页内容和产品标签上没有“可吞咽”“可食用”字样,没有突出宣传“可吞咽”;违法行为也及时改正,至被检查时没有收到使用该产品造成危害后果的投诉和举报,本德公司之前也没有被处罚的记录,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沙市场监管[2024]5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当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和理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举报详情截图;3.熏姿颜儿童固体牙膏网店截图打印件2份;4.儿童护齿牙膏商品照片打印件,5.账单详情、付款、交易完成、客服交流记录、余大磊个人账户截图打印件;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7.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8.《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9.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4份;10.本德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订单信息截图打印件2份,情况说明;11.安徽完美日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国产牙膏备案信息、成品检验报告、成品检验记录表等复印件,义乌市泡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2.本德公司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6份,删除商品的网页截图复印件,儿童护齿牙膏商品照片打印件2份;13.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沙县区食品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
《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儿童化妆品标签不得标注“食品级”“可食用”等词语或者食品有关图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关于该款牙膏的举报件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和调查。本德公司开办临晚心卖场店销售的这款儿童牙膏,经过备案和检验合格,来源合法,由义乌市泡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供应和复制链接而来。本德公司只是在儿童牙膏的链接标题上使用了“可咽”二字,没有在牙膏的标签标识上标注“可咽”字样,初次发生,也没有因此造成危害后果,2024年1月8日该网站删除链接下架,已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法及时对申请人的举报件进行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并在决定当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和理由,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举报处理的职责。
被申请人作出的沙市场监管〔2024〕5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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