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sm10108-0200-2024-00020
- 备注/文号:沙政行复〔2024〕20号
- 发布机构: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
- 公文生成日期:2024-07-11
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公民身份号码350427。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张某某配偶),女,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7。
法定代理人:张某1,男,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7。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某之子),男,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7。
被申请人:三明市沙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三明市沙县区长泰南路18号公园一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治宸,局长。
第三人:福建省龙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住所:三明市沙县区迎宾大道。
负责人:余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三明市(沙县区)不受理〔2024〕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6月11日依法受理,6月24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称:申请人张某某系受伤害职工张某3的养兄。2021年7月15日早上,受伤害职工张某3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3严重受伤,2021年7月19月,张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3无责任,对方全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张某3所遭遇的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因张某3生前系抱养给张xx、张xx夫妇,其死亡时无配偶无子女,故其养兄张某某与张某3的生母、案外人魏某某关于继承权发生重大争议,各方提起继承诉讼。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诉讼过程曲折,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次一审判决、二审改判等程序,直至2023年12月28日最终的二审判决才下达。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确定了张某某为张某3的唯一法定继承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一年申请期,该申请期并非不可变期间,而是为时效制度,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和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36号案例也强调了这一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的,诉讼时效中止。因此,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一年时效应当在最后六个月时中止,待继承权主体资格争议解决后再继续计算申请时效。2023 年12月28日生放判决送达,确认了申请人的继承人资格,此时才开始继续计算申请时效,故申请人的申请时效应当至2024年6月27日止,而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显然没有超出申请时效。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是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三明市公安局沙县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张发启的死亡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2021年7月15日9时23分许张某3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被陈某某驾驶的货车碰撞,造成张某3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7月19日死亡。而申请人至2024年4月17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张某3死亡已远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
二、申请人认为本案存在时效中止情形,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时效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申请人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虽然提供了魏某某与张某某、杨某某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和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但在该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张某某系张某3的法定继承人均无异议,魏某某和杨某某只是要求与张某某共同继承张某3的遗产,并没有否认张发生对张某3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该案一审和二审的争议事项在于魏某某和杨某某是否有继承权,而不是申请人张某某有否继承权。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因申请人的继承权主体资格存在争议,造成申请人无法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完全无需等待法院对于魏某某与张某某、杨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作出生效判决。申请人只需提供其为张某3近亲属的相关证明,即符合为张某3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张某某对张某3的遗产是否有继承权,并不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需要审查的事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申请人不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认为没有超过申请期限的观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和证据等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
张某3生前在福建省龙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上班。2021年7月15日96时23分许,张某3在沙县区长富南路公路北港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3无责任。张某3于2021年7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未婚无子女。
2022年4月6日沙县区法院立案受理张某1申请认定张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2022年9月5日作出(2022)闽0427民特11号民事判决,宣告张某某为无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吴某某、张某1、张某2为张某某的监护人。行政复议期间,经本机关向沙县区法院调取《送达回证》,该判决于2022年9月6日送达。
张某某、魏某某、杨某某因张某3的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提起诉讼,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沙县区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作出(2021)闽0427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上诉。2022年5月30日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明市中院)作出(2022)闽04民终76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2023)闽0427民初599号民事判决。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上诉。2023年12月26日三明市中院作出(2023)闽04民终169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对张某3遗产进行了分配。
1968年2月3日,杨某某生育张某3, 1974年10月6日,张某3的户籍被迁至张xx与张xx名下,户籍登记为次子。张xx、张xx曾收养三名子女:长子张某某、长女魏某某,次子张某3。养父母张xx、张xx及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张某3死亡。魏某某与张xx、张xx的事实收养关系在张xx、张xx去世前已实际解除,魏某某不是张某3的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杨某某不是张某3的法定继承人。张某某与张某3是养兄弟,是张某3的法定继承人。
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张某某(代理人张某1)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4年4月17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火化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提出张某3的工伤认定申请。其中三明市公安局沙县分局凤岗派出所2021年7月26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载明:张xx、张xx与张某某、张某3系父母子女关系。
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三明市(沙县区)不受理[2024]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申请人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三明市沙县总医院《死亡记录》、《火化证》、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沙县区法院(2021)闽0427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书》、三明市中院(2022)闽04民终766号《民事裁定书》、沙县区法院(2022)闽0427民特11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魏某某《民事起诉状》、沙县区法院(2022)闽0427民初2316号 《民事裁定书》和(2023)闽0427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三明市中院(2023)闽04民终1695号《民事判决书》、张某1手机截图;3.第三人《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上班交接登记薄》、证人《证明》2份、路线图。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明政文〔2019〕16号)文件规定:“将工伤认定权限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下放到县级人社行政部门。”本案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处理的法定职责。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未确定继承人是否构成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中止。
一、工伤职工近亲属是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人之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并非只有工伤职工才能申请工伤认定,工会组织和其近亲属都是有权以自身名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合格权利人。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第㈢项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由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被继承人的民事债权无法行使;被继承人所负债务,其债权人也无法确定义务人并无从请求和诉讼,此种情况正好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前的最后6个月内,应当中止计算诉讼时效。此情形中被继承人的对外权利或者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权利都因被继承人死亡但未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而中止,前者缺少合格的主张权利之人,后者缺少合格的被主张权利之人。民法典规定是因障碍而不能行使民事债权请求权,而本案申请人作为职工近亲属,自身就是合格的权利人,申请工伤认定并不存在任何障碍。
对于申请人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仅审核是否为工伤职工的近亲属,并不审核申请人是否享有继承权,申请人完全无需等到法院对魏某某与张某某、杨某某继承纠纷作出生效判决后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只需提供凤岗派出所2021年7月26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或类似证据,证明张某3和张某某2人之间的近亲属关系,申请人就有权直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确认,其申请期限属于行政范畴。民法典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和认定过程适用行政法规规范,不适用民法典中关于民事债权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从法院判决宣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起算至今,也远超一年的申请期限。张某3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7月19日死亡,该日为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申请人张某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沙县区法院的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9月6日送达后生效,从送达次日2022年9月7日起算至今,也远超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四、申请人不符合不属于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申请人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关于工伤认定申请在最后六个月时中止,没有超过申请期限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作为张某3的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期限,被申请人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三明市沙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三明市(沙县区)不受理〔2024〕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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