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sm10108-0200-2024-00021
  • 备注/文号:沙政行复〔2024〕21号
  • 发布机构: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
  • 公文生成日期:2024-07-11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沙县区司法局 时间:2024-09-06 16:57

  申请人:梁某某,男,汉族,地址三明市沙县区。

  被申请人:三明市公安局沙县分局夏茂派出所,住所地三明市沙县区夏茂镇中山路285号。 

  负责人:陈连华,所长。 

  第三人:林某某,男,汉族,地址三明市沙县区。 

  申请人梁某某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三公沙(夏茂)行罚决字〔2024〕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6月17日依法受理,本机关依法通知第三人林某某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重新审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林某某的处罚过轻,怀疑有袒护之嫌。申请人不要求顶格处理,也不希望按最低标准处罚林某某。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17日7时许,第三人林某某在沙县区夏茂镇三角坪中巴车站点,与申请人梁某某因寄货、取货问题发生争执,第三人林某某用手掐了一下申请人梁某某脖子。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立即行政案件立案调查。经询问查证,被申请人查清第三人林某某有殴打申请人梁某某的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以三公沙(夏茂)行罚决字〔2024〕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林某某处以行政罚款四佰元的处罚。1、第三人林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有林某某陈述和申辩、梁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门诊病历、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以相互印证。认定申请人被第三人手掐了脖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办案,未违反法定程序。3、门诊病历证实申请人颈部未见明显异常;查明第三人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次违法行为,且其到案后能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如实陈述其手掐了申请人脖子的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被申请人综合本案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后果、法定裁量情节等情况,依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三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认定“情节较轻”的情形,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第三人罚款四佰元,量罚适当。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复议机关维持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和证据等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7日7时许,第三人林某某在夏茂镇三角坪车站与申请人梁某某因寄货、取货问题发生争执,期间第三人林某某用手掐了申请人梁某某脖子,申请人没有还手,后二人被夏茂镇车站调度室工作人员拉开,第三人林某某取货驾车离开。申请人当日报警,被申请人立即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当日林某某主动到派出所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分别对梁某某、林某某进行询问,通过照片辨认等开展调查,询问时梁某某明确表示不需要做伤情鉴定。梁某某的门诊病历载明颈部未见明显异常。经查询,林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对夏茂镇车站调度室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和通过照片辨认林某某。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将拟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告知第三人林某某,林某某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6月9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林某某送达处罚决定书。2024年6月11日,第三人林某某缴纳400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三公沙(夏茂)行罚决字〔2024〕00012号处罚决定书;3.《行政案件送达回执凭证》、《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投案人家属通知书》;4.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机关“三个规定”相关内容告知书》;5.申请人、第三人、证人的辨认笔录;6.《案审前、后体表伤痕检查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夏茂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财政票据(电子)》。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辖区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并有权决定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 

  申请人梁某某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关于被侵害人是否有权申请行政复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治安案件的被侵害人认为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申请人梁某某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利害关系,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有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程序,同时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等各项告知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十一条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寄货取货问题发生争执,期间第三人用手掐了一下申请人脖子,后被在场的陈某某拉开。第三人主动到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结合本案纠纷起因、社会危害性、伤害结果、法定裁量情节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第三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法处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撤销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三公沙(夏茂)行罚决字〔2024〕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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