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sm10108-0200-2024-00024
  • 备注/文号:沙政行复〔2024〕30号
  • 发布机构: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
  • 公文生成日期:2024-11-18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沙县区司法局 时间:2024-12-12 14:53

   申请人:三明沙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申请人:三明市沙县区应急管理局,住所:三明市沙县区凤岗街道金陵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黄木儿,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沙应急查扣处〔2024〕6号《查封扣押决定书》、沙应急函〔2024〕11号《关于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告知书》、沙应急罚〔202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应急责改〔2024〕2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过通知补正,本机关在2024年9月11日收到补正材料后于2024年9月19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沙应急查扣处〔2024〕6号、沙应急函〔2024〕11号、沙应急罚〔2024〕25号、沙应急责改〔2024〕26号,四个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通过产业政策咨询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与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法规条款相矛盾,主要事实和理由:1、2017年新科研成果《醇基清洁燃料Q/C PHM0169-2017》列入福建省重点课题,属于中小企业科技创新《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鼓励类五、新能源氢能技术与应用项目;我公司为此项目科研成果具体实施单位,冯某某亦为该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之一。2、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七条“民用......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文件无法可依。申请人曾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国家产业鼓励新能源之指导新政策、不适用条款等法定职责,未果。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应急罚〔2024〕25号)及其他一系列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2024年5月10日,三明市公安局沙县分局将冯某某涉嫌生产危险化学品案移送被申请人处理,5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案件相关材料。5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扣押涉案危险化学品(主要成分为甲醇),并对冯某某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申请人和冯某某均确认涉案危险化学品属于申请人,该公司存放涉案危险化学品的沙县区泰和新村柴火间和沙县区富口镇富口村前坪废旧厂房均不是危险化学品储存专用仓库。2024年7月10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由冯某某变更为康某某。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内容无误。申请人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沙县区泰和新村柴火间和沙县区富口镇富口村前坪废旧厂房的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和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沙应急责改〔2024〕26号),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4年7月4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沙应急听告〔2024〕11号),依法告知申请人有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视为放弃权利。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结合《福建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22版)》中关于“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实施标准的规定,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应急罚〔2024〕25号)等行政决定。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无佐证材料。申请人理由一不成立,无证据证明其产品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鼓励类五、新能源氢能技术与应用项目;无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或福建省重点课题不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条款。申请人理由二不成立,涉案危险化学品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等,应当适用该条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应急罚〔2024〕25号)等一系列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具有关联性、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三明沙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7月12日,住所地在三明市沙县区,2024年7月10日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变更为康某某,经营范围: 一般项目: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 (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申请人未提交危险化学品行政许可类证据材料。 

  2.2024年2月8日14时许,虬江派出所接电话报警,派员至沙县区泰和新村检查,在该地址柴火间发现大量疑似危险物品。为进一步查清案情及出于安全考虑,当日,公安部门决定对该危险品进行证据保全,扣押淡绿色液体共计19桶(其中容器为白色塑料桶,桶容量约20KG每桶,每桶均含有20KG液体,15桶;容器为蓝色塑料桶,桶容量为100KG每桶,四桶合计含有液体共100KG,4桶),并依法转移至区应急局确定的存放地点(福建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2月28日,公安部门聘请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对扣押的案涉物品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进行鉴定。鉴定单位于2024年3月6日和7日分别作出4份《化学品危险性鉴定结论》(NO:WH202410276属于危险化学品,WH202410278属于危险化学品,WH202410279属于危险化学品,WH202410292不满足危险化学品易燃液体的确定原则)。 

  3.2024年5月10日,三明市公安局沙县分局将冯某某涉嫌生产危险化学品案件移送被申请人处理,5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案件相关材料。5月14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同日依法扣押涉案危险化学品(甲醇混合物),其中:淡绿色液体19桶(容器为白色塑料桶,桶容量约20KG每桶,每桶均含有20KG液体,15桶;容器为蓝色塑料桶,桶容量为100KG每桶,四桶合计含有液体共100KG,4桶),墨绿色液体1桶,扣押存放地点福建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后延长扣押期限至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延长6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延期至2024年8月11日。经调查,涉案危险化学品属于申请人,申请人存放涉案危险化学品的沙县区泰和新村柴火间和沙县区富口镇富口村前坪废旧厂房均不是危险化学品储存专用仓库。 

  4.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沙应急听告〔2024〕11号),告知申请人有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沙应急责改〔2024〕2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沙应急查扣处〔2024〕6号)解除扣押的危险化学品、《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应急罚〔2024〕25号)处陆万元罚款、《关于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告知书》(沙应急函〔2024〕11号),均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5.福建豫闽某某能源技术中心为福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2017年3月28日,该中心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备案企业标准Q/CPHM0169-2017《醇基清洁燃料》。2023年7月11日,该中心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标准出具检测报告。 

  6.2022年11月18日,海西三明生态工贸区管委会综合办公室向冯某某出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载明“冯某某:2022年11月16日,你提出关于将醇基清洁燃料作为民用科技创新氢能燃料产业化推广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委予以受理”。该告知单于2023年8月30日送达给冯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申请人的《函》、营业执照;2.福建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明》2份、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企业标准Q/CPHM0169-2017《醇基清洁燃料》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测报告》;4.《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节选;5.《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6.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立案审批表;7.《案件移送函》及《案件移送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移送案件证据清单(含笔录、视频、鉴定报告等材料);8.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9.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3份、《查封扣押决定书》《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份;10.冯某某询问笔录(2024.6.6)、冯某某询问笔录(2024.6.14);11.行政执法证5份;12.《醇基液体燃料》(GB16663-1996);13.福建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票明细、三明沙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开票明细、沙县市监局调取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4份;14.身份证复印件2份、电子发票、《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申请人《厨用醉基清洁燃料项目合作条款》;15.冯某某询问笔录(2024.7.2)、冯某某询问笔录(2024.7.2);16.微信截图4份、《收据》;17.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7.3);18.《调查终结报告》《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意见书》、案件处理呈批表;19.《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送达回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申请人信息、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2份;20.《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关于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规范经营告知书)和送达回证3份;21.检验机构认可证书、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告网页、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说明2份;22.视频光盘2份;23.听取意见记录。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职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第一百一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具有对沙县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1.事实认定方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同时,GB15603《危险化学品仓库储存通则》对专门的化学危险品仓库有细致的要求。本案申请人的案涉甲醇混合物存放在沙县区泰和新村柴火间和沙县区富口镇富口村前坪废旧厂房内,案涉甲醇混合物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危险化学品,所存放的柴火间和废旧厂房,均不属于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设置明显标志的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用仓库。有鉴定报告、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存在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的违法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机关予以确认。 

  2.程序方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接受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当日立案调查,因案情较为复杂,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延长60日作出处罚决定,延期至2024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行政处罚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经审核和集体讨论,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3.适用依据方面。申请人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根据该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的规定,结合《福建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22版)》的规定,处陆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维持。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物品是氢能技术、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鼓励类五、新能源的氢能技术与应用的项目,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物品属于“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提出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以及列入福建省重点课题不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主张,于法无据。 

  三、关于《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沙应急查扣处〔2024〕6号)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以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上述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法储存、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扣押的法定职权,本案申请人的涉案危险化学品,所存放的沙县区泰和新村柴火间和沙县区富口镇富口村前坪废旧厂房,均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用仓库。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依法扣押案涉危险化学品,后经批准延长扣押期限至2024年7月12日。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沙应急查扣处〔2024〕6号)决定解除扣押的危险化学品,申请人已接收,扣押和决定解除程序合法。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沙应急查扣处〔2024〕6号),实际要求是解除扣押,归还被扣押的案涉物品,而本案受理前,被申请人已经解除扣押物品,归还给了申请人 ,对申请人的该项行政复议请求作出处理,已无实际意义,本机关予以驳回。 

  四、关于“规范经营告知书”(沙应急函〔2024〕11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沙应急责改〔2024〕26号)的问题。 

  “规范经营告知书”仅提示申请人认真组织学习法律规定和依法开展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没有新增或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对申请人提出撤销“规范经营告知书”(沙应急函〔2024〕11号)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予以驳回。 

  此外,本机关需要指出,危险化学品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等危险性,法律法规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运输有着专用的规定要求。本案中,申请人将危险化学品存放在沙县区泰和新村居民区,对周边居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构成了危险性,存在安全隐患,公安部门接处警时正值春节传统佳节期间,群众燃放烟花爆竹的习俗更是增加了涉案危险化学品的安全隐患,申请人的有关人员应当自觉认真组织对危险化学品法律法规的学习,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法依规开展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增强防范意识,消除安全隐患。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是对违法现状的一种修复,将违法的现状修复为合法的状态,以纠正违法行为,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其本身并不是法律制裁。本案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是终局性的行政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已被行政处罚决定所吸收和覆盖,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此种情形下对申请人的该项行政复议请求作出处理,已无实际意义,本机关予以驳回。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维持三明市沙县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沙应急罚〔202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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