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sm10203-3000-2020-00027
- 备注/文号:沙市监城处字〔2020〕29号
- 发布机构: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0-04-15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失效
- 有效性:废止
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沙市监城处字〔2020〕29号
当事人:沙县串香客店
营业执照名称: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无
住所:福建省寿宁县***号
号法定代表人姓名:吴**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133**********
联系地址:沙县***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月开始在沙县***号从事烤串、炸串制作销售,属食品经营行为,按规定必须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2020年3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经营场所进行复查时,该店仍未取得许可证,现场发现有2桌客人在店内消费。至案发时,该店经营额6000元,获得利润1500元。
又查,当事人的经营店铺从事炸串烤串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只有2名,面积为42平方米,符合《福建省小餐饮登记办法(试行)》第三条“小餐饮是指有固定店铺,符合餐饮服务及时制作、及时消费的基本特征,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经营条件简单,未达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要求,但是经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卫生要求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场所面积在50㎡以上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所以确认当事人可以办理小餐饮登记证。
案发后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家庭情况说明困难,陈述了已经深刻认识错误,积极配合本局进行整改,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对当事人开具的监督意见书和对当事人经营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各1份、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正在从事餐饮 经营活动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小餐饮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出具的经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证据五、当事人出具的家庭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家庭困难从轻处罚依据。
以上证据有提供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本局于2020年4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沙市监城告字〔2020〕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事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 “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小餐饮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登记。”的规定。
根据《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承办人员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
3、处4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农业银行沙县支行(地址:沙县新城中路15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沙县人民政府或者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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