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sm10203-3000-2020-00045
- 备注/文号:沙市监检处字〔2020〕第70号
- 发布机构: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0-07-17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失效
- 有效性:废止
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沙市监检处字〔2020〕第70号
当事人:沙县匠心至家门窗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7MA33QFQP8E
经营场所:沙县公园道***号店
经营者:王**
联系电话:135********
联系地址:沙县公园道***号店
2020年5月25日上午,我局接到匿名举报电话,举报内容:“沙县洋坊停车场(沙县虬江街道泰和路与嘉禾路交叉路口)外围,有一幅“春天门业”的广告牌,广告内容含有“中国驰名商标 中国环境标志 ”字样,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请贵局查处”。2020年5月25日下午,我局检查大队执法人员到沙县洋坊停车场(沙县虬江街道泰和路与嘉禾路交叉路口),对外围的户外广告进行检查,发现其中有一幅“春天门业”户外宣传广告牌,广告内容为:“春天门业--木门 把春天带回家 T型静音实木门 (春天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中国环境标志 地址:公园道时代广场15栋106-107号店 服务热线:13599351443 ”,该广告内容含有“驰名商标”字样,经初步调查,广告业主为沙县匠心至家门窗店,其行为涉嫌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批准我局于2020年5月26日对当事人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年底与沙县大唐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联系,要求制作“春天门业”的广告牌,制作好后于2020年1月4日发布,广告牌内容为:“春天门业--木门 把春天带回家 T型静音实木门 (春天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中国环境标志 地址:公园道时代广场15栋106-107号店 服务热线:13599351443 ”,上述广告牌共发布了2幅,一幅发布在沙县洋坊停车场(沙县虬江街道泰和路与嘉禾路交叉路口)外围,另一幅发布在沙县西山安置房外围,上述广告的制作发布费用共计2000元。经查明,春天门业--木门的生产企业为春天集团有限公司,已通过了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编号:CEC2019ELP07210687),其注册商标春天(注册号:1762106,类别:第7类,申请人:春天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当事人在案发后,已立即将“中国驰名商标”等相应文字给予删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我局接到的匿名的举报件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证据二: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拍摄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户外广告宣传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王祥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四: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制作违法广告牌、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户外广告宣传的事实经过。
证据五:《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1份、春天商标获“驰名商标”证明材料2份。证明春天集团有限公司获得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及驰名商标;
证据六:对沙县大唐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影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制作广告牌的电子版2份(修改前后)及相关信息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沙县大唐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制作违法广告牌及修改广告牌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确认。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0年7月1日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沙市监检听告字〔2020〕第70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依法告知。当事人于2020年7月7日向我局提交了《关于请求减轻处罚的申辩书》,未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认为:一、当事人对广告牌上标注:“驰名商标”字样实属不知情;二、当事人的行为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三、当事人在疫情期间,为社会的抗疫工作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四、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五、当事人家庭经济条件窘迫,生活困难,店铺经营状况不好。要求我局予以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户外广告宣传,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被查后立即将违法广告牌换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在案件调查取证期间,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 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情形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一条第(一)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
2、处10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农业银行沙县支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地址:沙县新城中路15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沙县人民政府或者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年7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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