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sm10203-3000-2021-00082
- 备注/文号:沙市监处字〔2021〕第62号
- 发布机构: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1-08-02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失效
- 有效性:废止
当事人:沙县华山燕英便利店(黄燕英)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7MA2XT
经营场所:沙县长泰南路6-8、6-9
经营者:黄燕英
联系电话:138*****860
联系地址:三明市沙县区********
经查,当事人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拍摄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销售食品的现场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黄燕英身份证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
3、对当事人黄燕英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经过;
4、当事人提供的涉案食品的进货凭证和供货商资质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食品的来源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确认。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
综上事实,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综合上述实际情况,结合在案件调查取证期间,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涉案食品索证索票齐全、品种单一、数量少、违法经营额较低且超期时间短,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等情节,其情形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具体执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运用《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做到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要求,我局认为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上述减轻情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7.92元;
3、没收过期蛋糕9包;
4、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沙县区新城中路9号)领取《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三明市沙县区农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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