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sm10203-3000-2021-00083
  • 备注/文号:沙市监处字〔2021〕第68号
  • 发布机构: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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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效性:废止
沙县裕丰化工有限公司使用超期未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来源:沙县市场监管局 时间:2021-08-02 17:17

 

当事人:沙县裕丰化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7821705724 

经营场所:沙县高砂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池宗灿     

联系电话:138*****052        

联系地址:三明市沙县区************ 

202175,我局接匿名举报称沙县裕丰化工有限公司使用未检验的压力容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2176,执法人员到现场核查,检查发现:1、当事人厂内有共有四个压力容器,分为两组,每组均由一个煤气发生炉和安装在其炉体上的汽包组成,作业时同组一起运行;2、检查时只有其中一组压力容器在用。在用的煤气发生炉无铭牌,汽包铭牌标注该设备编号“2007Q-54”;停用的煤气发生炉铭牌标注设备编号“BPR1116”,其上安装的汽包铭牌无法认清。3、在用的两个压力容器无法提供有效的检验报告。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9年安装并开始使用压力容器煤气发生炉(设备编号:R0835)和汽包(设备编号:2007Q-54)各1个,并于当年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证号分别为“容1LRGC1100”(煤气发生炉)、“容1LSGC1101”(汽包)。当事人使用上述特种设备从事生产至2012年,期间均有定期检验。2012年,当事人新安装了一组设备,其中包括1个煤气发生炉(设备编号:BPR1116,使用登记证号:容1RGC 1302)和1个汽包(设备编号:BPR1113,使用登记证号:容1LEGC1301)。在新设备启用后,之前使用的煤气发生炉和汽包均停用并不再申报检验。 

20188月当事人停止生产经营至202011月恢复生产。当事人恢复生产时,将设备编号“R0835”的煤气发生炉及其一体的设备编号“2007Q-54”的汽包开启使用从事“水玻璃”(硅酸钠)生产经营活动至今。在此期间,当事人未对在用的压力容器申报检验,设备编号“R0835”的煤气发生炉下检日期为20211022,设备编号“2007Q-54”的汽包下检日期20151129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拍摄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的现场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池宗灿身份证、实际控制人吴水金身份证等复印件及企业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 

3、对当事人的实际控制人吴水金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及使用特种设备的事实经过; 

4、当事人提供的在用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检验报告和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特种设备的登记及检验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确认。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1720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沙市监告字〔20216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事实,当事人使用超期未检验的煤气发生炉和汽包等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使用超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2021715,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从轻处罚申请书》,提出1、企业经营困难,目前无盈利;2、涉案的煤气发生炉和汽包是组装在一起的,运行时是一体工作的,不能简单的视为是两个违法行为;3、因原特种设备管理人员离职,目前企业内无熟悉特种设备业务的人员,导致对办理特种设备检验存在误解,认为未检的三明特检院会主动通知检验,而忽视了旧的压力容器已报停的情况。当事人希望能从轻处罚。 

我局对上述情况进行了核查。经查,当事人确实停产两年多直到202011月才重新生产且生产规模不大,之前从事生产和特种设备管理工作的人员均已离职。当事人厂内的汽包均安装在煤气发生炉上方,运行时一起工作,非单独设置;当事人厂内处于停用状态的1个煤气发生炉(设备编号:BPR1116,使用登记证号:容1RGC 1302)和1个汽包(设备编号:BPR1113,使用登记证号:容1LEGC1301),检验有效期至2021627日,且在2021630日还通过了三明特检院的定期检验,在执法人员第一次检查时,当事人的管理人员认为在用的煤气发生炉和汽包已检未超期,对其登记“停用”的情况不了解(登记“停用”的特种设备不会通知报检)。 

综合上述实际情况,结合在案件调查取证期间,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情形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认为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结合上述应当从轻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使用未检的压力容器; 

2、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沙县区新城中路9号)领取《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三明市沙县区农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72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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