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sm10203-3000-2021-00095
  • 备注/文号:沙市监处字〔2021〕第88号
  • 发布机构: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1-09-26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失效
  • 有效性:废止
沙县高砂木生食杂店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案
来源:沙县市场监管局 时间:2021-09-26 17:30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沙市监处字〔2021〕第88号
当事人:沙县高砂木生食杂店(林荣梁)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7MA2Y0CD4XD
经营场所:沙县高砂镇高砂新区
经营者:林荣梁       身份证号码:350*************17
联系电话:133********        
联系地址:三明市沙县区高砂镇*****
    2021年8月5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位于沙县高砂镇高砂新区(农贸市场对面)的沙县高砂木生食杂店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店内销售的一款“双裕”牌营养米的外包装右上角标有“本包装已申请版权专利 仿冒必究”的字样,但未标专利种类和专利号。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笔录并拍照取证。
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涉嫌违反《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7月6日以每袋125元的价格从沙县鑫卢氏粮油店购进“双裕”牌营养米5袋(规格:每袋24kg,厂家:淮南市三福粮油有限公司),以每袋130元的价格在店内销售,至被查获之时尚未售出。该款营养米在其外包装的右上角标有“本包装已申请版权专利 仿冒必究”的字样,但未标明专利种类和专利号。当事人能够提供该大米的进货凭证,但无法提供该产品相关的专利证书等资料。该产品的经销商沙县鑫卢氏粮油店向我局提供了该产品外包装图案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656315,作品名称:双裕营养米,作者:胡斌,作品类别: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胡斌,登记日期:2018年10月31日),但无法提供该产品相关的专利材料。经我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确认该产品未申办任何类别的专利。当事人对该产品的专利情况事前并不知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拍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的现场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林荣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及主体资格情况;
3、对当事人的负责人林荣梁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经过;
4、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凭证》及供货商资质材料、厂商资质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情况;
5、 由沙县鑫卢氏粮油店提供的该产品外包装图案的《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商品图案的著作权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确认。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1年9月3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沙市监告字〔2021〕8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事实,当事人销售的商品在其标签上标注“已申请版权专利”,但实际未申请专利权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规定所指的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事先不知情且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的进货凭证,证明该产品的来源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责令停止销售涉案“双裕”牌营养米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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