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sm10203-3000-2021-00100
- 备注/文号:沙市监处罚〔2021〕111号
- 发布机构: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1-09-29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失效
- 有效性:废止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沙市监处罚〔2021〕111号
当事人:沙县青纸兰星便利店(刘**)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7********2T
住所:沙县青州镇青纸78幢1楼
经营者:刘**
身份证号码:35**************3X
联系电话:138*******4联系地址:沙县青州镇青纸66幢***室
经查,这款“白土”牌预包装奶油花生是沙县青纸兰星便利店经营者刘**于2021年2月21日向三明家禄食品经营部购进的,共购进了10包,购进单价是4元/包,零售价格为4.5元/包。当事人能提供该预包装花生相应的购进票据至案发时,该预包装花生共售出7包,还剩余3包。
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沙县青纸兰星便利店(刘**)销售专利标识未标明具体的专利权类别的预包装花生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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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注专利的预包装花生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三)……。”的规定,构成涉嫌销售假冒专利产品行为。 案发后,当事人有积极配合案件查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的规定,我局拟对你单位涉嫌销售假冒专利的预包装花生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停止销售,并处如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5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沙县人民政府或者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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