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sm10203-3000-2021-00108
- 备注/文号:沙市监处字〔2021〕第122号
- 发布机构: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1-10-26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失效
- 有效性:废止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沙市监处字〔2021〕第122号
当事人:沙县泊易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5127
住所:沙县金鼎城1幢3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甘**
身份证号:500************7334
2021年8月30日,我局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检查了当事人的办公场所及沙县金鼎城、政府广场、李纲中路停车收费场所和政府大楼北侧停车场,并对各路段及停车场的停车收费公示牌进行拍照,检查发现其金鼎城、政府广场、李纲中路、政府大楼北侧停车场的停车收费公示牌未按《沙县发展和改革局文并于理顺沙县城区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沙发改[2019]74号)文件要求,标注停车场所名称、定价主体、收费依据等内容,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于2021年9月3日对当事人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4年7月4日与沙县公安局签定《城区停车位经营权合同》,停车位总数量1513个,其中新城路以南含新城路(5元)1236个(三优街142个、金鼎城242个、李刚路163个、建国路23个、城西北路53个、政府大楼北侧停车场88个、新城路342个、三官堂69个、府北路42个、锦山路(东大桥)72个);新城路以北(3元)277个(长富路133个、长泰路111个、西山路33个),2014年8月1日取得沙县物价局颁发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证》,设立了46块(各路段45块、政府北侧停车场1块)停车收费公示牌开展停车收费业务,检查发现各路段的停车收费公示牌的标注内容为:“ P 收费车位 收费路段:全路段 收费时间段:7:00-21:00 收费标准:“所有车辆停放2小时内收5元,每超过1小时加收1元(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当日每次最高封顶10元,不含车辆保管费(15分钟内免费停车)”,在落款处标注: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2315”。政府大楼北侧停车场停车收费公示牌上标注内容为:“ P 收费车位 收费路段:停车场 收费时间段:24小时 收费标准:所有车辆停放2小时内收5元,每超过1小时加收1元。(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当日每次最高封顶10元,不含车辆保管费(15分钟内免费停车”。根据《沙县发展和改革局文并于理顺沙县城区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沙发改[2019]74号)文件规定:“……四、各停车场经营单位要严格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自觉规范价格行为,合法经营。停车场所地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公示牌或公示栏,标明停车场所名称、收费标准、定价主体、收费依据、计费方式、免费时段、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五、本通知自2019年12月5日执行”。当事人未按规定标明停车场所名称、定价主体、收费依据等内容。
另查当事人是人工收取停车费用,从2019年12月5日以来收了多少停车费用没有具体统计,赢利多少无法计算,也没有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2份及现场拍摄照片10张,证明当事人办公场所及停车收费点公示牌的现场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与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执行明码标价进行收费的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及停车收费公示牌公示内容1份,证明当事人设立停车收费公示牌数量、公示内容等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城区停车位经营权合同》、《沙县物价局关于沙县城区道路停车收费的批复》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取得经营停车收费的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六:《沙县发展和改革局文并于理顺沙县城区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沙发改[2019]74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执行明码标价进行收费的依据;
以上证据均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确认。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1年10月1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沙市监告字〔2021〕第1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事实,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的内容明码标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
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存在应依法免于处罚的情形,也不存在应当依法从重或从轻处罚的情形,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农业银行三明市沙县区支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地址:三明市沙县区新城中路15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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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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