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sm10203-3000-2021-00115
  • 备注/文号:沙市监处字〔2021〕127号
  • 发布机构: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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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县中成药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案
来源:沙县区市场监管局 时间:2021-12-15 09:44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沙市监处字〔2021〕127号 

   

 

 

  

  当事人:沙县中成药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855****** 

  住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府前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珠 

  身份证号码:35**************4

  联系电话: 139********* 

  联系地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府前中路18号 

  2021年9月18日,我局接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举报,称沙县中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的“鹿角胶”产品仿冒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阿胶”产品特有的包装、装璜,请求予以查处。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沙县中成药业有限公司检查,该公司的非处方药柜上摆放有二盒“湖南爱敬堂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鹿角胶”产品,经与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阿胶”产品对比,两者包装、装璜极为近似。我局对二盒“湖南爱敬堂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鹿角胶”产品进行扣押。当事人涉嫌在销售中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等近似的标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之规定,本局于2021年9月18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0年1月2日,当事人从安徽华源聚源医药有限公司购进“湖南爱敬堂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鹿角胶”产品,数量8盒,规格250g,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3020139,产品批号:180701,生产日期:2018/07/06,进货价:282.80元/盒。进货时附有安徽华源聚源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和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以300元/盒对外销售,至2021年9月18日被查,共销售了6盒,销售额1800元,获利103.20元。 

  东阿阿胶在全国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根据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阿胶产品包装盒为长方体铁盒,盒体大部分为黑色,正面是网状底纹,右侧有红色矩形竖条,竖条中的文字自上而下排列,以较大字体显示了“阿胶”字样,“阿胶”两字上面以绿底白字椭圆形图案标注了“OTC”标志。当事人销售的“湖南爱敬堂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鹿角胶”产品包装特征:正面是网状底纹的横向长方形包装盒,盒盖表面分为红色和黑色两部分,主要部分是黑色网状底纹,右侧有红色矩形竖条,红色竖条中的文字自上而下排列,以较大字体为“鹿角胶”字样,红色竖条中有一椭圆形的绿底白字的“OTC”标志。两种产品铁盒的包装、装潢主要区别仅是左侧黑色区域注册商标不同、红色竖条中的文字“阿胶”与“鹿角胶”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明显区别,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9月18日,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举报材料一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证明知名商品“阿胶”产品包装、装潢的情况; 

  证据二:2021年9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相片6张,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鹿角胶”的情况、执法人员对涉案“鹿角胶”进行扣押的情况,“鹿角胶”产品与“阿胶”产品包装、装潢对比图情况; 

  证据三:2021年9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等情况; 

  证据四:2021年9月18日2021年10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鹿角胶”进货单、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入库、出库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鹿角胶”的情况; 

  证据五:2021年10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鹿角胶”的情况,证明“鹿角胶”产品包装、装潢等情况。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1年11月12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沙市监罚告字〔2021〕第1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事实,当事人销售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鹿角胶”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从正规合法渠道进货,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营额1800元,在五万元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鹿角胶”二盒(生产厂家:湖南爱敬堂制药有限公司,规格250g);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沙县区新城中路9号)领取《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将罚没款缴至沙县农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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