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sm10203-3000-2021-00116
- 备注/文号:沙市监处字〔2021〕151号
- 发布机构: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1-12-21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失效
- 有效性:废止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沙市监处字〔2021〕151号
当事人:沙县邓**禽蛋经营部(邓**)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6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三明市沙县金沙市场一楼西侧69号店面
2021年11月17日,本局执法大队收到局办公室关于“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闽辉超市)”的文件批阅单及一品一码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对三明市沙县区闽辉超市销售的鸡蛋进行监督抽检出具的编号No:(2021)YPYMGS-1632检验报告等材料,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甲硝唑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三明市沙县区闽辉超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经初步调查,三明市沙县区闽辉超市销售的鸡蛋系从当事人采购,当事人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1年11月23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10月18日,当事人以5.1元/每斤的价格从乡下农户收购56.4斤的鸡蛋,并以5.27元/每斤的价格销售给三明市沙县区闽辉超市。经统计,当事人销售涉案鸡蛋共获利9.6元【(5.27-5.1)*56.4=9.6】,其货值金额共计297.2元【5.27*56.4=297.2】。又查,当事人平时销售鸡蛋有建立纸质销售台账,但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于涉案鸡蛋抽检不合格当事人陈述不知是何原因造成。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1年12月13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沙市监告字〔2021〕1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事实,当事人在经营期间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规定;当事人销售“甲硝唑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鸡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1、给予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9.6元;3、罚款2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农业银行沙县支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地址:沙县新城中路15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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