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sm10203-3000-2022-00006
  • 备注/文号:沙市监处罚〔2022〕1号
  • 发布机构: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2-01-17
  • 有效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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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效性:废止
沙县高砂群发便利店销售过期食品案
来源:沙县市场监管局 时间:2022-01-17 11:11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沙市监处罚〔2022〕1号 

    

  当事人:沙县高砂群发便利店(廖加发)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7MA33TMGF8K 

  经营场所:沙县高砂后街123-1、2、3号 

  经营者:廖加发       身份证号码:35*************317 

  联系电话:13*******16        

  联系地址:沙县区************1号 

  2021年10月15日,我局接12345平台举报称沙县高砂后街的“沙县高砂群发便利店”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执法人员核查,投诉所称的经营者营业执照标称“沙县高砂群发便利店”,地址为沙县高砂后街123-1、2、3号,在该经营场所发现了涉案的过期饮料。执法人员当场拍照取证、制作现场笔录并依法对涉案的6瓶过期“芬达”橙味汽水饮料实施了扣押措施。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月20日从沙县益康便利店购进“芬达”橙味汽水2件(计48瓶),规格:净含量300毫升(每瓶),生产商:厦门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11.24,保质期9个月;进价总计72元(每件36元),售价每瓶2元。至2021年8月23日该批饮料超过保质期之日前,已对外销售41瓶“芬达”橙味汽水。尚余7瓶“芬达”橙味汽水未售出。自2021年8月24日至10月15日案发之日止,当事人共向外销售超过保质期的“芬达”橙味汽水1瓶(无法确定实际购买人),余下的6瓶均未售出。综上所述,当事人涉案的过期饮料总计7瓶,涉案经营额14元,违法所得2元。当事人均能提供上述涉案食品的进货凭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拍摄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销售食品的现场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廖加发身份证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 

  3、对当事人廖加发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经过; 

  4、当事人提供的涉案食品的进货凭证和供货商资质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食品的来源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确认。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2年1月7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沙市监罚告〔202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综上事实,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2021年10月1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减轻处罚报告》,称其经营便利店时,认真履行进货查验职责,经常检查食品是否过期,由于人力较少,工作量大,导致这次事件,纯属工作失误,且本地超市多,生意清淡、生活困难,希望能减轻处罚。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状况进行了核查,情况如下: 1、高砂人流量少,本地相同规格的便利店共有3家,行业竞争较大; 2、执法人员现场取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廖加发对各种食品的生产日期标识位置清楚,应是有认真履行经常查验食品是否过期这一职责。店内也有公示各项食品制度,造成此次事件的原因应属工作失误;3、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认错态度好;4、案值金额仅14元,只对外销售一瓶过期芬达饮料,未收到有关饮用过期芬达饮料导致食品安全事件的投诉,社会危害小,违法行为轻微。  

  综合上述实际情况,结合在案件调查取证期间,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涉案食品索证索票齐全、品种单一、数量少、违法经营额较低且超期时间短,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等情节,其情形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具体执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运用《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做到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要求,我局认为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上述减轻情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2元; 

  3、没收过期芬达饮料6瓶; 

  4、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沙县区新城中路9号)领取《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三明市沙县区农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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