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sm10203-3000-2023-00026
- 备注/文号:沙市监处罚〔2023〕23号
- 发布机构: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3-05-26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沙市监处罚〔2023〕23号
当事人:沙县东盛电器经营部(经营者:陈心洁)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7MA2Y277X69
经营场所:沙县鸿图花园鸿辉园13幢E39号店
经营者:陈心洁 身份证号码:35*************652
联系电话:135****6990
联系地址:沙县鸿图花园鸿辉园*********
根据中国国检测试控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出具的No:SC202204-P030检验报告,沙县东盛电器经营部所销售的“汉斯顿牌HR-M22型反渗透纯水机”经抽样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我局执法人员于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9月份,从福州宏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购入5台汉斯顿牌HR-M22型反渗透纯水机,每台进货单价1290元,进货总价计6450元。据当事人交待,购入的5台汉斯顿牌HR-M22型反渗透纯水机中有2台的生产批次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拍摄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现场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居民身份证》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陈心洁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纯水机的事实经过;
证据四:中国国检测试控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福建省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确认。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
综上事实,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销售产品时不知道该款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当事人行为符合从轻处罚条件。根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条款代号CP-2,违法行为与法定罚则第五十条,违法情节:从轻情节。裁量幅度: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25倍以下的罚款,其他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3.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结合上述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 罚款2550元;
2、 没收违法所得252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并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如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申请材料递交或邮寄至三明市沙县区司法局,地址:三明市沙县区长泰南路15号禹德大厦10楼,联系电话:0598-5839833。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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