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sm10203-3000-2023-00035
- 备注/文号:沙市监处罚〔2023〕44号
- 发布机构: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3-07-17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沙市监处罚〔2023〕44号
当事人:三明市沙县区蒲苏驿站餐饮站(经营者:李某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7MAC20WDC91
经营场所:三明市沙县区铁路公园铁路驿店
经营者:李某强 身份证号码:35*************018
联系电话:139****4015
联系地址:三明市沙县区***********
经查,当事人租用位于沙县区铁路公园铁路驿站的店面后,于2022年10月20日开始对该店面进行防水及店面布局装修,并于2022年10月25日该店施工初期办理了字号名称为“三明市沙县区蒲苏驿站餐饮店”个体营业执照。该店面在防水、布局装修期间,因雨季、疫情及后期添置店内设备等原因,至2023年4月底才将店内设施准备到位。2023年5月25日,当事人在尚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三明市沙县区蒲苏驿站餐饮店”,从事牛排、意大利面、冰淇淋等餐饮服务活动,至2023年5月31日案发之日,当事人共无证从事餐饮服务7天,共计提供餐饮服务17桌次,经营额3870元,纯利润在25%左右,利润总额计967元。2023年6月25日,当事人在被我局依法调查后,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拍摄照片12张,证明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行为;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李某强身份证及4名从业人员健康证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李某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行为的事实经过;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于2023年6月25日办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均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确认。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3年7月7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沙市监罚告字〔2023〕4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做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事实,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持续违法时间短,违法经营额低、违法所得少;结合当事人在违法提供餐饮服务前,已向我局提出办证申请,相关工作人员均已取得了健康证,餐饮设施均已配置到位,并于2023年6月25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情节,当事人的行为并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上述情形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依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具体执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做到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要求,承办人认为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上述应当减轻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本局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67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沙县区新城中路9号)领取《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三明市沙县区农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如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申请材料递交或邮寄至三明市沙县区司法局,地址:三明市沙县区长泰南路15号禹德大厦10楼,联系电话:0598-5839833。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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