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sm10203-3000-2021-00068 文号 沙市监处字〔2021〕第26号
发布机构 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成日期 2021-05-21
标题 沙县郑湖凤姬食杂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内容概述 沙县郑湖凤姬食杂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索 引 号 sm10203-3000-2021-00068
文号 沙市监处字〔2021〕第26号
发布机构 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成日期 2021-05-21
标题 沙县郑湖凤姬食杂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内容概述 沙县郑湖凤姬食杂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沙县郑湖凤姬食杂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发布时间:2021-05-21 16:09
| | |
政策解读:

 

当事人:沙县郑湖凤姬食杂店(吴凤姬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7MA30F6Y745 

经营场所:沙县郑湖乡郑湖村20-2 

经营者:吴凤姬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180*****031        

联系地址:三明市沙县区郑湖乡********** 

202138,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沙县郑湖乡郑湖村20-2号的沙县郑湖凤姬食杂店进行检查时发现正在销售的部分预包装食品超过了保质期,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对涉案的食品实施了扣押措施并当场制作现场笔录及拍照取证。 

经查明,当事人销售的部分预包装食品,至202138日被查获之时,已超过其标签标注的保质期限,具体情况如下: 

1、“统一”老坛酸菜牛肉面8包,规格:净含量121克,生产日期:2020.07.26,有效期:6个月(已超期41天),2020817从沙县鼎江贸易商行购进,进货数量:1件(24包),进价50元,售价2.5元每包; 

2、“和统”面皇老坛酸菜牛肉面3包,规格:净含量106克,生产日期:2020.04.02,有效期:6个月(已超期157天),2020528从沙县小青食品商行购进,进货数量:5件(每件24包),进价每件31元,售价2元每包; 

3、“统一”老坛酸豆角排骨面1包,规格:净含量110克,生产日期:2020.06.01,有效期:6个月(已超期98天),2020629从沙县鼎江贸易商行购进,进货数量:1件(24包),进价50元,售价2.5元每包; 

4、“旺仔”小馒头13包,规格:净含量14克,生产日期:2020.04.18,有效期:常温9个月(已超期50天),2020516从沙县小青食品商行购进,进货数量:1袋(30包),进价23元,售价1元每包。 

当事人均能提供上述涉案食品的进货凭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因当事人系零售,未记录销售情况,无法证明已售出食品存在超过保质期的情况。上述涉案食品的违法经营额41.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拍摄照片12,证明当事人销售食品的现场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吴凤姬和委托代理人吴新旺身份证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 

3、对当事人负责人吴凤姬及其代理人吴新旺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经过; 

4、当事人提供的涉案食品的进货凭证和供货商资质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食品的来源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确认。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1429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沙市监告字〔2021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事实,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在案件调查取证期间,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经营额较低,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较小,其情形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具体执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运用《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做到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要求,应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上述减轻情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涉案的各类食品25包; 

3、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沙县新城中路9号)领取《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三明市沙县区农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58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