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sm10203-3000-2021-00103 文号 沙市监处字〔2021〕第112号
发布机构 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成日期 2021-09-29
标题 沙县福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小笼包案
内容概述 沙县福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小笼包
有效性 有效
索 引 号 sm10203-3000-2021-00103
文号 沙市监处字〔2021〕第112号
发布机构 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成日期 2021-09-29
标题 沙县福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小笼包案
内容概述 沙县福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小笼包
有效性 有效

沙县福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小笼包案

发布时间:2021-10-14 09:56
| | |
政策解读: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沙市监处字〔2021〕第112号

   

  当事人:沙县福锦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K32

  住所:福建省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创业西路***

  法定代表人:曹**

  身份证号码:35*************0019

  联系电话:138********

  联系地址:福建省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创业西路***。

  2021年8月20日,我局综合执法大队收到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来的关于胡永邓投诉沙县福锦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件(编号为13504002021081132446290),投诉人反映:“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小笼包,规格:360克/包)外包装营养成分表脂肪营养素参考值标注为13%,经查询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计算公式计算13.8÷60×100,该产品脂肪正确营养素参考值应当标注为23%,很明显该产品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

  2021年8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沙县福锦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在其成品仓库中发现规格为2.5Kg/包的小笼包,数量25箱,每箱4包,每包2.5Kg,生产日期为2021年8月18日,保质期6个月,其标签标注符合规定要求,现场未发现规格为360克的小笼包。在对当事人生产情况进行检查中,发现当事人从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6月30日共生产了820包(360克/包)的小笼包,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规格为360克小笼包的生产记录及上述两种规格的空包装袋各一个。其中360克小笼包食品标签的营养成分表上标注为:脂肪13.8克/每100克,13%(营养素参考值),不符合GB 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1年8月23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为了开发家庭装小笼包消费市场,于2021年5月委托温州欣高印业印制了1000个规格为360克的小笼包包装袋,该包装袋食品标签的营养成分表上标注:脂肪13.8克/每100克,13%(营养素参考值,正确值应标注23%),。从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6月30日,当事人用上述包装袋包装生产了820包(360克/包)小笼包,销售给刘荣700包,其余120包配套给其他客户当作推广用,销售价6.5元/包,共计货值金额5330元,违法所得410元。

  又查,当事人在生产小笼包的过程中有按照要求做好生产、自检、送检、出库等记录,以上涉案小笼包经一品一码检测(福建)有限公司检验,所检项目符合SB/T10412-2007《速冻面米食品》、GB19295-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制品》标准要求。案发后当事人已及时改正360克的小笼包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的标注问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相片8张,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小笼包的事实、数量、单价、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的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的销售凭证7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记录、产品出厂检验报告、送检报告等复印件各1套,证明当事人在日常管理中有按照要求进行检验,规范台帐记录等工作;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及改正后360克小笼包外观标签的实物图1张,证明当事人主动改正的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关于申请从轻处罚的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申请从轻处罚的情况;

  证据八: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来的关于胡永邓投诉沙县福锦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件(编号为13504002021081132446290)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确认。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1年9月21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沙市监告字〔2021〕第1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食品中营养成分表是标示食品中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名称、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百分比的规范性表格,营养素是食品中存在的与人体健康密切相关,具有重要公共卫生意义的营养素,摄入缺乏可引起营养不良,影响儿童和青少年生长发育和健康,摄入过量则可导致肥胖和慢性病发生。当事人生产销售的360克小笼包标签上脂肪营养素参考值标注为13%(实际计算值为23%),为虚假标示,错误引导消费者选用。综上事实,当事人生产的360克小笼包食品标签标注的营养成分(脂肪营养素参考值)不符合GB 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违法货值金额为5330元,在案件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2021年9月16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关于要求从轻处罚的申请报告》,当事人的情形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P-4,违法情节“从轻情节”,裁量幅度“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其他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2.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10元;

  2、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农业银行三明市沙县区支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地址:三明市沙县区新城中路15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文章